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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刑初28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5年12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渡检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步行街、九宫庙菜市场附近,趁他人不备,八次盗窃他人放于手推婴儿车内的财物,并将盗窃物品销赃给李某某(另案处理)牟利,数额共计8710元。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刘某某的全部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曼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