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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民初43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与付法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付法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43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住所地青田县。负责人:吴心毅,系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向群,男,该行职工。被告:付法平,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青田支行)与被告付法平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在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付法平立即清偿信用卡欠款人民币19023.34元,��中本金16963.49元,利息1976.72元,违约金83.13元(利息计算截止2017年7月10日往后新产生的利率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收);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保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林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法平经本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9月19日,被告付法平向原告农行青田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40×××88)金穗信用卡,获准授信额度为1.7万元。按约定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透支利率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按5%可计收不超过九期的违约金。2008年1月18日开始启用,自2017年7月10日止现被告已累计多笔透支尚欠原告计人民币本金16963.49元,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自2017年3月9日始至2017年11月7日止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收共计9期违约金。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付法平的身份证、信用卡开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交易明细原件及原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青田支行与被告付法平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付法平在透支后,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约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法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本金16963.49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自2017年3月9日始至2017年11月7日止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收共计9期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付法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侯保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丽中附件:判决所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