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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7101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辛炜、毛雪婷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辛炜,毛雪婷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7101民初155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C-13号地块博泰江滨小区3栋1单元201室。主要负责人:龙庆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辛炜,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毛雪婷,女,汉族,1985年3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被告辛炜、毛雪婷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辛炜、毛雪婷偿还原告向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支付的保险赔款102571.53元,违约金8473.55元(2017年3月24日暂计至2017年10月31日),共计111045.0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被告辛炜向原告投保个人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贷款金额12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1日止,保险金额143190.40元,被告毛雪婷对被告辛炜向原告的清偿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5月20日,被告辛炜与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了贷款合同。2017年1月23日起被告辛炜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7年5月22日,原告共计赔付被告辛炜拖欠的借款本息及罚息102571.53元至被保险人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辛炜均未清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起诉。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21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员 李卫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廖晓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