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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胡立华、陈振华等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立华,陈振华,彭前程

案由

串通投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立华,男,1967年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汉族,大学文化,曾任娄底市娄星区经济开发区冠曹村委会主任、村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住娄底市娄星区。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挪用资金罪,2015年12月30日经娄底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2017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辩护人李顺,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振华,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现任湖南省醴陵市市政工程公司(事业单位)副经理,住湖南省醴陵市。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2017年6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辩护人林军礼,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前程,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现任娄底市娄星区大科办事处水洋村委会主任,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2017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辩护人周登峰,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立华、陈振华、彭前程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9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立华及其辩护人李顺、被告人陈振华及其辩护人林军礼、被告人彭前程及其辩护人周登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初,被告人胡立华得知娄底经济开发区东西四街(KO+023-K2+031.444)、吉星路(K9+992-K10+074.606)道路路基及排水工程施工项目要招标。为承揽此工程项目,胡立华便找其朋友即被告人彭前程联系3家公司进行围标。首先,彭前程联系了醴陵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醴陵市政公司)副经理即被告人陈振华,陈振华请示了醴陵市政公司法人代表曾某(不起诉),称娄底有朋友想挂靠醴陵市政公司在娄底进行项目投标,可以收取管理费,曾某同意。随后,陈振华再联系了衡阳市城市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城建公司)负责招投标工作的质量技术科科长熊某(不起诉)、株洲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基建公司)工程部部长王某(不起诉),称有朋友在娄底有项目需要帮忙投标。熊某、王某分别向所在公司法人代表蒋某、刘某2(均不起诉)汇报称娄底有项目投标,蒋某、刘某2均同意来娄底投标。按照约定,胡立华先后于同年7月10日和11日分别向株洲基建公司、衡阳城建公司、醴陵市政公司各打入150万元作为该3家公司的投标保证金(投标后如数返还)。到开标前一天即同年7月18日下午,株洲基建公司、衡阳城建公司、醴陵市政公司三家公司的陈振华、曾某、王某、刘某2、熊某、蒋某等人应胡立华、陈振华、彭前程之约来到娄底,并按照胡立华和彭前程指定的投标报价,分别在不同打印店制作了投标文件的商务标部分及投标报价表。同年7月19日上午,醴陵市政公司、株洲基建公司、衡阳城建公司的法人代表曾某、刘某2、蒋某来到娄底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投标。最终,株洲基建公司以14142465.72元中标,胡立华从招标代理公司湖南信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领取到中标通知书后,便挂靠株洲基建公司承包该工程项目。在串通投标工程中,陈振华获取非法利益1.4万元,彭前程获取非法利益5万元,以上非法所得在案发后均已主动退缴至娄底市公安局。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胡立华主动到娄底市公安局投案;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振华在醴陵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办公室内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彭前程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接受讯问。上述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该院认为,被告人胡立华、陈振华、彭前程在招投标活动中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立华、陈振华、彭前程均系主犯,均具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立华、陈振华、彭前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立华的辩护人辩称:1、本罪的主体应当为特殊主体,本案三被告人均为自然人,不是串通投标罪的适格主体;2、在投标之前,被告人胡立华只与醴陵市政公司有过挂靠合意,没有与衡阳城建公司、株洲基建公司有挂靠合意,不能证明胡立华在投标之前与三家公司之间全部构成挂靠关系;3、胡立华有自首情节,退缴了部分赃款,建议对被告人胡立华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振华、彭前程的辩护人均辩称:1、被告人陈振华、彭前程系从犯;2、被告人陈振华、彭前程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全额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建议对被告人陈振华、彭前程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初,被告人胡立华得知娄底经济开发区东西四街(KO+023-K2+031.444)、吉星路(K9+992-K10+074.606)道路路基及排水工程施工项目要招标。为承揽此工程项目,胡立华便找其朋友即被告人彭前程联系3家公司进行围标。首先,彭前程联系了醴陵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醴陵市政公司)副经理即被告人陈振华,陈振华请示了醴陵市政公司法人代表曾某(不起诉),称娄底有朋友想挂靠醴陵市政公司在娄底进行项目投标,可以收取管理费,曾某同意。随后,陈振华再联系了衡阳市城市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城建公司)负责招投标工作的质量技术科科长熊某(不起诉)、株洲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基建公司)工程部部长王某(不起诉),称有朋友在娄底有项目需要帮忙投标。熊某、王某分别向所在公司法人代表蒋某、刘某2(均不起诉)汇报称娄底有项目投标,蒋某、刘某2均同意来娄底投标。按照约定,胡立华先后于同年7月10日和11日分别向株洲基建公司、衡阳城建公司、醴陵市政公司各打入150万元作为该3家公司的投标保证金(投标后如数返还)。到开标前一天即同年7月18日下午,株洲基建公司、衡阳城建公司、醴陵市政公司三家公司的陈振华、曾某、王某、刘某2、熊某、蒋某等人应胡立华、陈振华、彭前程之约来到娄底,并按照胡立华和彭前程指定的投标报价,分别在不同打印店制作了投标文件的商务标部分及投标报价表。同年7月19日上午,醴陵市政公司、株洲基建公司、衡阳城建公司的法人代表曾某、刘某2、蒋某来到娄底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投标。最终,株洲基建公司以14142465.72元中标,胡立华从招标代理公司湖南信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领取到中标通知书后,便挂靠株洲基建公司承包该工程项目。在串通投标犯罪中,被告人陈振华获取非法利益1.4万元,被告人彭前程获取非法利益5万元,以上非法所得在案发后均已主动退缴至娄底市公安局;被告人胡立华主动退缴赃款20万元至娄底市公安局。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胡立华主动到娄底市公安局投案;同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振华因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而取消外出的行程,在醴陵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办公室等待接受民警的调查,后民警将其押解至娄底市公安局;被告人彭前程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接受讯问。上述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资料、入所体检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东西四街工程项目基本情况、东西四街项目经开区资金支付情况、娄底投建公司提供的东西四街工程项目财务资料、娄底财政局提供的东西四街工程项目财政评审资料、银行交易流水、娄底经开区发改局文件、招标公告、财政局评审资料、招标文件、评标报告、投标文件;领据、冠曹村入股保证金情况、银行流水和账面情况汇总表、记账凭证、胡立华农商银行账号流水情况、周某1、胡某2、彭某三人记账凭证和领据;湖南双信实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湖南省娄底经济技术开发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湖南信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财物凭证、株洲市基础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醴陵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衡阳市城市道路建设公司提供的资料;证人郭某、胡某1、李某、胡某2、胡某3、周某1、朱某、周某2、胡某4、彭某、胡某5、刘某1、曾某、熊某、蒋某、王某、刘某2、罗某、邓某;被告人胡立华、陈振华、彭前程的供述与辩解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了被告人胡立华经常居住地所在的社区矫正机构湖南省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胡立华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该局经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胡立华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立华、陈振华、彭前程在招投标活动中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立华、陈振华、彭前程均起了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胡立华、陈振华、彭前程在案发后都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还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立华的辩护人辩称:1、本罪的主体应当为特殊主体,本案三被告人均为自然人,不是串通投标罪的适格主体。经查,本罪的主体就招标人而言是特殊主体,就投标人而言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2、在投标之前,胡立华只与醴陵市政公司有过挂靠合意,没有与衡阳城建公司、株洲基建公司有挂靠合意,不能证明胡立华在投标之前与三家公司之间全部构成挂靠关系。经查,被告人胡立华本人的供述:在开标前给醴陵市政公司、衡阳基建公司、株洲基建公司三家公司的银行账号各转入150万元投标保证金。由此可见,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人胡立华有自首情节,退缴了部分赃款,建议对被告人胡立华宣告缓刑,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振华、彭前程的辩护人均辩称:1、被告人陈振华、彭前程系从犯。经查,被告人陈振华、彭前程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陈振华、彭前程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全额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3、建议对被告人陈振华、彭前程免于刑事处罚。因罪与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立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所在的社区矫正机构所做的社会调查评估,对被告人胡立华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胡立华宣告缓刑。各被告人退缴至娄底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立华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振华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彭前程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胡立华退缴至娄底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20万元,被告人陈振华退缴至娄底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1.4万元,被告人彭前程退缴至娄底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若安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莉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