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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杨炫彬、张道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飚,杨炫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刑初10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道飚,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东省饶平县。2017年3月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月5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杨炫彬,男,1998年10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东省饶平县。2017年3月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月5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斌,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道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炫彬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晓林、应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道飚、被告人杨炫彬及其辩护人陈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杨炫彬伙同余泽钿(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杨炫彬负责购买作案用的QQ、企业支付宝和“一元”木马软件,由余泽钿提供作案场所、银行储蓄卡后实施诈骗。被告人杨炫彬首先使用笔记本电脑在NBA2K游戏平台上发布虚假售卖游戏装备的信息,被害人通过支付宝支付购买装备款后,被告人杨炫彬以要求付款凭证截图为由获取被害人账户及余额等信息,并要求被害人与发货客服联系。余泽钿以发货客服的身份谎称购买装备存在风险等理由要求被害人在其发送的“一元”木马链接上付款1元。被害人在“一元”木马链接上输入密码后,余泽钿通过后台操作将被害人账户内的余额转入事先购买的企业支付宝账号内,继而转入事先准备的银行储蓄卡内,并至被告人张道飚处刷卡套现。经查,被告人杨炫彬等人使用“一元”木马软件,从被害人施某、廖某、郝某账号内共窃取人民币22774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杨炫彬的家属主动向永康市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0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份,被告人张道飚在明知被告人杨炫彬及余泽钿、张某,4(另案处理)多次到其商店内使用储蓄卡刷卡套取的款项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杨炫彬和余泽钿套现至少22774余元,非法获利264元;帮助张某,4套现405766元,非法获利323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道飚家属主动向永康市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2017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道飚主动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2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道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道飚、杨炫彬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廖某、施某的陈述、证人张某,4的证言、银行转账流水记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光盘、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暂扣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炫彬对指控的盗窃经过基本不持异议,但提出其仅参与一次,从被害人的账户内盗得九千多元,并没有指控的四万多元,且参与的该起犯罪其未分得赃款的辩解,有被告人杨炫彬本人的供述证实该用于行骗的QQ、支付宝账号及软件系由其购买,其作案成功的有六起,与余泽钿的有三起,有被告人张道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有两个年轻人曾拿储蓄卡到其店里套现,一个就是跟其一起被抓带到永康来的,另一个经辨认为余泽钿,二人有刷了十几次,大概有10万元左右,该二人的供述亦能与被告人杨炫彬供述其购买用于转账的支付宝账号电子数据相印证,另有被害人施某、廖某、郝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杨炫彬及其同伙余泽钿多次利用低价销售游戏装备吸引被害人后通过软件盗取被害人账户内余额共计22774.56元的事实,故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杨炫彬伙同余泽钿利用软件共同盗取他人账户内余额共计4.4万余元的事实,予以纠正,对被告人杨炫彬提出的上述辩解,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道飚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进行刷卡套现,并从中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炫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利用电信网络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炫彬二人共计盗窃4.4万余元的事实,其中22774余元有被告人杨炫彬、张道飚的供述及支付宝流水、银行流水等证据与三名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其余部分仅的支付宝及银行流水,无被害人的报案笔录及相关信息相印证,对该部分指控系盗窃所得依据不足,故对该部分金额不予认定;另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杨炫彬系从犯的意见,在本案中,被告人杨炫彬与同伙余泽钿经事先商量分工,且所使用的软件、账号由被告人杨炫彬购买,亦由其向余泽钿提议,被害人也某相关售卖信息骗来并套取银行卡内信息,再由余泽钿实施进一步的盗取余额事项,二人分工明确,紧密配合,各司其职,不宜区分为主从犯,故对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杨炫彬系从犯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张道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道飚、杨炫彬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杨炫彬仅参与盗窃一次,共计九千多元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及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及被害人对财产的追索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道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炫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资赟人民陪审员  陈魏士人民陪审员  吕金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义?PAGE??PAGE?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