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太原酒厂与吕梁晋源酿酒有限公司、太原晋臬酒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酒厂,吕梁晋源酿酒有限公司,太原晋臬酒业有限公司,太原市晋源区旭鸿便利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初699号原告:太原酒厂,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街**号。法定代表人:张跃军,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萍,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梁晋源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南庄镇南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全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强,男,1980年出生,汉族,系吕梁晋源酿酒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文水县。被告:太原晋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13号。法定代表人:李芸龙,总经理。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旭鸿便利店,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义井南三巷东口路北。经营者:张军。原告太原酒厂与被告吕梁晋源酿酒有限公司、太原晋臬酒业有限公司、太原市晋源区旭鸿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酒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萍、张璐、被告吕梁晋源酿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强、太原晋臬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芸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旭鸿便利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酒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晋泉”已注册商标;2、请求依法判令吕梁晋源酿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晋泉”牌高粱白酒相近似的包装装潢;3、请求依法判令太原晋臬酒业有限公司、太原市晋源区旭鸿便利店停止销售与原告“晋泉”牌高粱白酒相近似包装装潢的高粱白酒;4、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5、由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750元,取证费20元等,共计5077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建于1950年,系太原市最大的白酒酿造国有企业,1982年申请注册了“晋泉”商标,是第165679号组合商标的专有权人及合法使用权人,该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为国际分类:33,酒,目前仍处于权利存续期间且正在使用。原告自1982年起使用特有的商品名称“晋泉”,自1988年开始使用与现在没有明显变化的包装装潢,产品行销范围遍布全省大部分县市,知名度极高。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吕梁晋源酿酒有限公司生产、被告太原晋臬酒业有限公司总经销的高粱白酒产品上恶意使用与原告组合商标相近似的“晋臬”标识以及图片标识,并使用与原告产品近似的包装装潢,在全省多县市销售。原告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旭鸿便利店处购买到了侵权产品,并经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公证。原告的“晋泉”商标为由图形和文字组成的组合商标,图形为古色古香的小亭子位于整个商标的上方,约占整个商标面积的3/4,文字为“晋泉”两个字位于整个商标的正下方,约占整个商标面积的1/4,在“晋泉”两个字的左右两侧分别为“注册”和“商标”两个词。而被告二注册和三被告使用的“晋臬”牌商标与原告的“晋泉”商标相近似,“晋臬”商标亦是由图形和文字组成的组合商标,图形为古色古香的小亭子位于整个商标的正中间,文字为“晋臬”“晋”、“臬”两个字分别位于亭子的两侧。比较两个注册商标图形近似,“晋泉”和“晋臬”文字相似,整体上整个商标相似,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原告的“晋泉”牌高粱白酒瓶贴的特征为:瓶贴为竖长方形,底色为红色和黄色,上方为红色约占整个瓶贴的三分之二,从上到下依次排列有“晋泉”商标、“中华老字号”字样、以及词意为“中华老字号”的英文拼写,在“晋泉”商标两侧分别为黄色的高粱穗图案,“晋泉高粱白酒”为醒目的白色字体居红底瓶贴中部,字下中部有“五年陈酿”四个字,在“五年陈酿”右侧有酒精度和净含量的标注。瓶贴下部的黄色部分横向写有厂名、厂址、条形码等。而三被告生产和销售的高粱白酒瓶贴与原告瓶贴大致相同,不同点仅为商标、厂名、厂址等小部分。被告生产、销售“晋臬”牌高粱酒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晋泉”牌商标的合法权利,并构成了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消费者混淆了商品来源,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促进酒行业的守法经营,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原晋臬酒业有限公司辩称,我们的商标与原告不一样,原告是晋泉我们是晋臬,商标文字图形都不一样,我们有正当的手续,已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商标。高粱白酒谁都可以做,我们卖高粱白酒也可以用高粱穗,并不是只有原告可以用。两瓶酒放在一起看着像,市面上的酒就是红色、黄色这些颜色,不能只让原告一家用这些颜色。我们销售范围广不代表我们卖的好,我们是在烟酒店铺货,很多是免费的,还没有收帐,销售不理想,没有卖了多少。酒上的地址度数是国家规定的必须要写的。原告写的是中华老字号,我们的酒并没有写,也没有写典藏。且我们就生产了一批酒,我的酒也卖不出原告要的赔偿款一半的钱,不应当赔偿。吕梁晋源酿酒有限公司辩称,我们生产加工高粱白,同意太原晋臬酒业有限公司的意见。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旭鸿便利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的工商信息、原告所有的编号为165679号“晋泉及图”组合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晋泉牌高粱白酒获奖证书、山西省著名商标证书、原告高粱白酒的瓶贴、被告使用的晋臬牌高粱白酒的实物及照片、原告购买侵权产品的收据、太原市大东关街道办事处关南社区介绍信、2017并南证经字第4127号公证书、(2003)并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4月份商标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太原市大东关街道办事处关南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街13号不存在。被告均不认可,并提交了太原晋臬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原件,其登记地址显示为大东关街13号。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述两份证据均不足以说明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街13号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太原酒厂为白酒生产销售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于1982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并取得了第165679号“晋泉组合”商标专用权。目前该商标处于存续期。晋泉高粱酒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太原酒厂因其产品质量多次获得省、市、国家的表彰。2015年太原酒厂被山西省食品工业协会授予“山西食品工业三十年品牌企业传承奖”。太原酒厂自行设计了“晋泉”牌高粱白酒的瓶贴,作为“晋泉”牌高粱白酒的包装装潢进行生产销售。92年、93年“晋泉”牌高粱白酒获得太原市消费者喜爱、欢迎的酒类奖,2010年“晋泉”牌系列高粱白酒被山西省特产贸易促进会授予“山西特产”称号,被山西省人民政府授予“山西名牌产品”,被山西省食品工业协会授予“2016消费者喜爱的山西食品品牌”;1997年、2003年、2007年、2017年“晋泉”商标被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山西省著名商标。本案原告要求保护的“晋泉”牌高粱白酒的瓶贴特征为:瓶贴整体为扁长方形,以红色和黄色为底色,红色、黄色上下排列,瓶贴上下两边有约0.5厘米宽的金边。红色部分约占整个瓶贴的三分之二,红色部分从上到下依次印有白底黑色“晋泉”商标及图形(商标两侧各有两个黄色高粱穗)、白色“山西特产”、白底黑字“中华老字号”、白色“晋泉高粱白酒”、从左到右并排黄底红字“典藏”、黑色“五年陈酿”、黑色“酒精度”字样;黄色部分上用黑色小字标注原料、贮存条件、保质期、产地、产品标准号、生产许可证号、生产日期、联系电话,下方写有“太原酒厂”、“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街12号”,右下角印有白底条形码。2017年3月31日,原告的代理人武强强随同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公证员刘宇和公证人员刘亚光来到太原市晋源区义井南三巷东口路北标有“旭鸿便利”字样的店铺里,武强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2瓶高粱白酒,取得手写收据一张两联,记载有“高粱酒2瓶”、“20元”等字样。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2017年5月15日,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制作了(2017)并南证经字第4127号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750元。经对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封存物品当庭拆封查验,箱内为2瓶玻璃瓶装高粱白酒。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的晋泉牌高粱白酒相比较,外包装相同或相似之处主要表现为以下五处:1、两个瓶贴底色使用颜色相同。底色均为红色和黄色;2、两个瓶贴颜色布局相同。都是红色在上方,约占整个瓶贴的三分之二,黄色在下方,约占瓶贴的三分之一;3、两个瓶贴都使用高粱穗,且高粱穗的朝向一致,均向下;4、整个瓶贴的排列组合非常近似,从上到下依次均是商标、商标两侧有两个相同的黄色的高粱穗,中部为醒目的白色“高粱白酒”四个大字,字下有厂名、厂址、原料等字体。5、瓶贴上印刷的地址相似,原告的地址为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街12号,被告的地址为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13号。庭审中被告吕梁晋源酿酒有限公司、太原晋臬酒业有限公司认可涉案被控白酒是其公司生产。另查明,吕梁晋源酿酒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25日,登记机关为文水县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经营范围为生产白酒。太原晋臬酒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0日,住所地为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13号。登记机关为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营范围为酿酒技术咨询等。本院认为,太原酒厂持有的第165679号“晋泉”文字及图形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注册商标至今在有效期内,权利状态稳定,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吕梁晋源酿酒有限公司、太原晋臬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太原市晋源区旭鸿便利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高粱白酒,使用的“晋臬”文字及图形商标与原告享有的第165679号“晋泉”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相近似。原告的“晋泉”商标为由图形和文字组成的组合商标,图形为古色古香的小亭子位于整个商标的上方,约占整个商标面积的3/4,文字为“晋泉”两个字位于整个商标的正下方,约占整个商标面积的1/4,在“晋泉”两个字的左右两侧分别为“注册”和“商标”两个词。被控侵权商品上“晋臬”商标亦是由图形和文字组成的组合商标,图形为古色古香的小亭子位于整个商标的正中间,文字为“晋臬”“晋”、“臬”两个字分别位于亭子的两侧。比较两个注册商标图形近似,“晋泉”和“晋臬”文字相似,整体上整个商标相似,且均为第33类酒类商品,普通消费者很容易将被控侵权产品误认为原告的“晋泉”牌高粱白酒。因此,被告吕梁晋源酿酒有限公司、太原晋臬酒业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太原市晋源区旭鸿便利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被告吕梁晋源酿酒有限公司、太原晋臬酒业有限公司、太原市晋源区旭鸿便利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属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故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具备三个构成要件:一、被仿冒装潢的商品属知名产品;二、被仿冒的装潢属该产品所特有;三、两者的产品装潢相同或者相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结合本案来看。(一)关于“晋泉”牌高粱白酒是否属于知名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太原酒厂及其生产的“晋泉”牌高粱白酒自1992年起多次获得省、市、国家各级荣誉称号。“晋泉”牌高粱白酒曾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并民初字第258号、(2003)并民初字第266号、(2003)并民初字第268号、(2003)并民初字第269号等民事判决以知名商品确认保护。综合上述因素,可以认定“晋泉”牌高粱白酒属于相关市场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知名商品。(二)“晋泉”牌高粱白酒使用的装潢即瓶贴是否为该产品的特有装潢。原告请求保护的“晋泉”牌高粱白酒使用的瓶贴为其自行设计,并一直使用至今,虽有部分改动,但瓶贴整体色调、图案、配色、字体、构图等保持稳定。原告经过长时间的使用和宣传,该瓶贴在文字、图形、色彩、形状等方面的排列组合具有独特性,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瓶贴与原告的“晋泉”牌高粱白酒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瓶贴装潢已为高粱白酒行业所普遍使用,因此“晋泉”牌高粱白酒使用的瓶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保护的特有的包装、装潢。(三)涉案“晋臬”牌高粱白酒使用的装潢即瓶贴与“晋泉”牌高粱白酒使用的装潢即瓶贴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是否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对于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设计,不同经营者之间可以相互借鉴,设计形成有明显区别各自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但对他人具有识别商品来源意义的特有包装、装潢,则不能作足以引起市场混淆、误认的全面模仿,否则就会构成不正当的市场竞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混淆、误认,是指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本案中,涉案“晋臬”牌高粱白酒与“晋泉”牌高粱白酒均为玻璃瓶装高粱白酒,“晋臬”牌高粱白酒酒瓶上所使用的瓶贴,整体为扁长方形,以红色和黄色为底色,红色、黄色上下排列,红色部分约占整个瓶贴的三分之二,瓶贴上下两边配有约0.3厘米宽的金边,瓶贴红色部分从上到下依次印有“晋臬”商标(商标两侧各有两个黄色高粱穗)、“山西”、“特产”、“晋臬高粱白酒”、“生态品鉴酒”;黄色部分上用黑色小字标注原料、执行标准等,下方写有“太原市大东关13号”,右下角印有白底条形码。从整体上看与“晋泉”牌高粱白酒基本构成要素一致,只是文字、麦穗形态略有变化,两者视觉效果上差异不大,与原告使用的瓶贴构成了相同商品的近似,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或混淆。被告吕梁晋源酿酒有限公司、太原晋臬酒业有限公司、太原市晋源区旭鸿便利店未经原告授权擅自生产、销售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相似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关于被告太原酒厂与被告吕梁晋源酿酒有限公司、太原晋臬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晋泉”牌高粱白酒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太原市晋源区旭鸿便利店停止销售与原告“晋泉”牌高粱白酒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高粱白酒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主张,被告吕梁晋源酿酒有限公司、太原晋臬酒业有限公司、太原市晋源区旭鸿便利店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也未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将综合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范围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梁晋源酿酒有限公司、太原晋臬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太原市晋源区旭鸿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太原酒厂享有的第165679号“晋泉”文字及图形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二、被告吕梁晋源酿酒有限公司、太原晋臬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太原酒厂“晋泉”牌高粱白酒相近似的包装装潢;三、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旭鸿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太原酒厂“晋泉”牌高粱白酒相近似包装装潢的高粱白酒;四、被告吕梁晋源酿酒有限公司、太原晋臬酒业有限公司、太原市晋源区旭鸿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太原酒厂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五、驳回原告太原酒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5元,由被告吕梁晋源酿酒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太原晋臬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太原市晋源区旭鸿便利店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晓军审判员 范红琴审判员 段晋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傅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