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3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某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刑初746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民,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汉寿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7〕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民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民来到惠东县平山街道欧洲城小区做工。进入小区后门时,刘某民在花台上捡获被害人蒋某的摩托车钥匙。后,刘某民使用上述钥匙找到号牌为粤L×××××的摩托车,并趁无人注意之机将摩托车盗离现场。当日12时许,公安机关将刘某民抓获归案,随后起获上述赃车。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4750元。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递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民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民来到惠东县平山街道欧洲城小区做工。进入小区后门时,刘某民在花台上捡获被害人蒋某的摩托车钥匙。后刘某民使用上述钥匙找到号牌为粤L×××××的摩托车,并趁无人注意之机将摩托车盗离现场。当日12时许,公安机关将刘某民抓获归案,随后起获上述赃车。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4750元。案发后,被害人蒋某出具谅解书材料对被告人刘某民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情况。2、现场方位图、照片、勘察笔录,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概貌。3、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9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民抓获。4、被告人刘某民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民归案后交待:2017年9月19日上午8时许,我在惠东县平山街道办事处欧洲城做工,发现一把钥匙放在花台上,我按了一下钥匙,发现一部摩托车响了,我用那把钥匙打开锁骑摩托车走了。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摩托车被扣押已发还被害人。6、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9月19日,我驾驶摩托车到惠东县平山蕉田欧洲城后门,将摩托车停放在后门那里,12时许,我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我被盗一部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粤L×××××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盗的车牌号粤L×××××登记所有人为蒋某。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粤L×××××摩托车价值4750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此外还有开庭笔录、身份证复印件、谅解书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行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被告人刘某民不是撬摩托车锁盗窃,与其他盗窃案件犯罪情节有不同,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刘某民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小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志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