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民初26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湖州南浔千金永根生态渔业专业合作社与周云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南浔千金永根生态渔业专业合作社,周云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2630号原告:湖州南浔千金永根生态渔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千金镇东马干村。法定代表人:沈永根,该合作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湖州市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云江,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原告湖州南浔千金永根生态渔业专业合作社为与被告周云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鱼款67600元及自欠条出具次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鱼款67600元及自欠条出具次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加黎独任审判,后因无法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南浔千金永根生态渔业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云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湖州南浔千金永根生态渔业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周云江之间存有黄颡鱼买卖交易,2016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湖州南浔千金永根生态渔业专业合作社销售鱼款人民币大写陆万柒仟陆佰零拾元整,小写67600元整。经双方协商欠款人于2016年12月26日结清欠款。利息从出具欠条次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同时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逾期还款时间一年以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由南浔区法院作为诉讼管辖地。”但该欠条出具后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原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周云江出具的欠条一份,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周云江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周云江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被告出具的欠条的约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云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南浔千金永根生态渔业专业合作社货款67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7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2140元,由被告周云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剑锋代理审判员 姚加黎人民陪审员 刘森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练丽?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