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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103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吴建烨与吴翔、潘健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烨,吴翔,潘健娴,佛山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0398号原告:吴建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绮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所律师助理。被告: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彭绍伦,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健娴,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清新县第三人:佛山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法定代表人:李伟。委托代理人:施国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建烨与被告吴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了潘健娴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追加了佛山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申通)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17年8月4日、8月23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雄,被告吴翔的委托代理人彭绍伦,被告潘健娴,第三人佛山申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本院申请给予一个月时间调解,审限予以相应扣除,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9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快件派送费111330元(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翔是佛山申通在南海区××××××区域的经营权人,快递经营场所本在桂城××××铺。吴翔以佛山申通××分部的名义与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合作合同书,合作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约定原告有权经营在佛山××、××街道的取派件快递业务,双方约定由吴翔支付一元一票的派送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45000元���作保证金,并约定违约责任为没收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签约后,原告加入被告位于××××铺的申通快递站点,负责××××的取派件快递业务。但被告一直未予结算派件费给原告。2017年2月下旬,被告突然口头通知原告,单方终止合同,原告质疑,被告推搪自己都没得做。原告要求结算,被告说要计数,让原告回去等通知。拖延了近一月,被告突然人去楼空。原告遂于2017年4月2日向南海公安局平洲派出所报案,被告在接受调查时确认签订合同书及收取原告45000元保证金,亦确认原告应收派件费为111330元,但被告以原告需承担派件损失罚款、分担快递点租金水电费为由拒付。被告吴翔辩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派费是多少,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需要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双倍返还定金。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派费的证据主要来源于被告��供给派出所的证据,但该证据中也陈列了除派费外其他购买面单费用、罚款、中转费等费用的明细,所以若法庭采信公安机关处调取的证据,被告认为也法庭必须采信被告在该证据中的其他项目的相关数据,否则将显失公平。被告并没有要求原告解除合作合同,而是由于原告在2017年3月2日后没有履行及时派件的义务导致大量快递件积压,产生数量庞大的罚款及众多客户投诉,是原告不履行派件义务构成严重违约并非被告违约。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发包与承包关系,并非单纯的派件员工或雇佣关系,从合作合同书中第一条第二点、第二条第五点均可知道原告承包是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其在派件过程中会由于派发延误、快递件的遗失、破损等行为会产生相关的罚款,而该罚款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由原告自行承担或者从派费中扣除,所以原告实际尚欠被告约1万元款��未结清。被告潘健娴辩称,与吴翔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佛山申通陈述,做快递不是都可以赚钱,做快递是做时效的,一般情况下快件到达当天需派送完毕,超24小时则没有派件费,如果没有作出处理还可能会罚款。超时罚款为:跨省30元/天,本省50元/天,最高上限300元/票。原告承接快递业务时临近“双11”及年底,该时间段快递件量是最多的,人员不稳定,有可能造成大量快件积压和延误而产生罚款,罚款不只是因为快件的延误,还可能是快件的破损、遗失等。被告是第三人的加盟商,被告的经营模式与总部不相关,其是自负盈亏,第三人只是提供业务指导及督导,对其与原告的关系不清楚。罚款是根据申通总部相关细则评定,第三人是依据上级总部公司发的罚款明细,每个月将罚款的账单明细发给被告,因罚款是原、被告造成的,所以就将该些罚款明细发给原、被告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原告认为是支付面单钱,被告则认为2月份支付的是面单钱,其中两笔1185元及370元是其他人员的派件费,结合被告吴翔庭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吴翔向原告催收派件费,原告向被告转账该三笔费用,可以佐证被告陈述属实,本院对被告主张其中两笔1185元及370元是支付给其他快递员的派件费予以确认,该三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举证的汇总表、罚款明细、漏帐明细等均不予确认,根据快递行业的特点,一般每一件快递的流转过程均有记录,而且快递件根据重量计算邮寄费,因超出标准重量而收取超重费,也符合行业习惯,被告举证的统计表,从发货日期到单号均有详细的记录,且第三人对此予以确认,罚款亦有相应的明细,故对被告举证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汇总表中,被告记录12月袋子为3400个,1-2月袋子为1800个,被告庭审陈述袋子价格为0.14元/个,原告确认向被告拿过袋子,结合微信记录,本院对袋子数量予以确认,但价款应为728元,对汇总表中房租及车钱,被告无证据证明与原告有约定,且被告在第三次庭审陈述三轮车由被告出钱购买后在业务员派件费中扣减,车归业务员所有,这是被告与业务员之间约定,与本案无关。对于罚款、面单、漏帐、中转费、超重费及APP签收费,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中确认该部分费用的已从被告处扣减,而且从被告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被告提供快件物流信息可以看出,原告所派快件确实存���延误、遗失等问题,被告已将相应的罚款、漏帐告知过原告,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亦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吴翔于2016年2月1日与第三人佛山申通签订合作合同书,约定被告吴翔在佛山市桂城××××片区经营取派件业务,合同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2016年11月1日,被告吴翔以佛山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分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合同书,约定吴翔同意原告在××××片区经营取派件,原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被告委托原告就操作区域内的快件进行派送,派送费用为1元/票,出货每票1KG内4.5元,大客户另议。合作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45000元作为合作保证金。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规范经营,维护快递的声誉,如果出现丢件、损坏件���不及时派送,以及引起客户投诉,被告有权让原告承担相应的费用,或者直接从派件费中扣除。快件的延误、遗失、破损等按照公司相关规定进行一定的罚款。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将保证金、结算款等费用支付给被告的,被告有权终止合同,保证金由被告予以没收,原告还须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第三人佛山申通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证明,同意吴翔将××分部内的××片区分包给吴建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45000元,并分别于2016年12月14日、2017年2月7日、2月12日、2月14日、2月16日、2月17日、2月18日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1150元、150元、900元、1250元、1350元、290元合共10090元予被告,被告确认另收到原告现金1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1月24日共向原告支付了11000元。被告确认原告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派件费为111330.8元。原告实际自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2月底期间经营××的快件收派业务。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佛山申通公司确认,××片区因快递派送延误产生的罚款76556元,漏帐费12724元,面单费27848元,超重费5918.5元,中转费9054元,应收APP款1783.1元,合共133883.6元,该费用由第三人从被告处扣减。2017年3月,因第三人佛山申通解除了与吴翔的合作合同,吴翔解除了与原告的合作协议,但未与原告结算。根据被告提供的快件运单物流信息显示,快件到件录入部门是佛山中转部,派件录入部门是佛山××分部,问题件的回复也是××分部,赔款方为广东佛山公司,赔款理由有延误、遗失、破损、默认快件延误,有部分快件是到××分部后无新记录出现,有部分××分部显示签收,实际未收到,部分是录入签收时间后于实际签收时间造成延误。原告无权使用申通公司的系统,被告有通过微信将部分的快件问题发给原告,要求原告处理。另,被告吴翔与潘健娴为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快递业务。原告曾就案涉纠纷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向公安机关主张派件费为83041.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翔签订了合作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片区中的××经营取派件业务,并经第三人佛山申通的同意,该合作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9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5000元合作保证金以确保原告对合同的履行。现双方已经终止了合作,被告应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原告请求双倍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快件派送费11133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在××经营取派件业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派件费。被告自认原告的派件费为111330元,被告应支付予原告。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罚款、面单费、超重费、中转费、应收APP款等合共175671.1元,应从原告的派件费及保证金中扣除,原告对该罚款及费用均不予确认。根据被告举证的证据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经营××的取派件业务期间,产生了罚款、面单费、超重费、中转费、应收APP款等,该费用经第三人确认已经发生。而且,原告未能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其经营期间的派件费用,但被告亦据实统计,被告是根据原告及原告雇请的派件员所派的快件而统计原告应收的派件费,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视为原告认可被告统计的数据,也即原告确认派件费相对应的派件员是原告雇请,而被告主张的罚款及费用也是根据原告及原告雇请的派件员所收、派快件来统计,罚款有相应运单的物流跟踪信息予以证实,运单信息标注了派件员姓名及赔款的具体原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书亦约定了快件的延误、遗失、破损等按照公司相关规定进行一定罚款,被告也通过微信将公司的有关规定文件发给了原告,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费用。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运单物流信息,可知原告所派快件确实存在延误的情形。虽然被告有告知原告处理,但从其微信记录看,被告并非每件快件投诉情况都告知原告,而且部分快件到达××分部后无记录,有部分××分部显示签收,实际未收到,部分是录入签收时间后于实际签收时间造成延误,而原告无权使用公司的系统,无法对投诉件及时回复或处理,不能确定延误或遗失的责任都在原告,故不能确定所有的罚款都是由原告造成。虽经第三人确认××片区产生的罚款为76556元,但该罚款全部由原告承担有违公平,本院酌定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38278元。对于原告经营××��件业务期间的产生漏帐费12724元,面单费27848元,超重费5918.5元,中转费9054元,应收APP款1783.1元,袋子钱728元,合共58055.6元,被告主张扣除,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要扣除房租、水电及车钱,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此有约定,本院对该部分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1109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1000元,经扣减,被告尚应支付的派件费为15086.4元(111330+11090-38278-58055.6-11000),原告请求自2017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因第三人解除合作合同,故亦与原告解除合作合同,被告认为是原告没有履行及时派件的义务,构成违约,虽原告存在延误派件的行为,但双方并无约定如原告延误派件,则被告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约定合作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该期限超出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合同约定的期限,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前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虽被告客观上是因第三人解除合作合同才与原告解除合同,但这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被告仍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并未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约定了如原告未按约定支付保证金、结算款则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故违约金可以比照该条款予以处理,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翔、潘健娴为夫妻关系,案涉债务是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产生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翔、潘健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建烨返还保证金45000元;二、被告吴翔、潘健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建烨支付派件费15086.4元并以该款为本金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三、被告吴翔、潘健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建烨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四、驳回原告吴建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224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09.6元,由两被告负担74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可于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上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