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103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庞春海、杨劲刚等与赵伟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春海,杨劲刚,赵伟东,天津森来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10319号原告庞春海,男,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天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杨劲刚,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天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赵伟东,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森来特运输有限公司司机,户籍地黑龙江省萝北县。委托代理人张旭(系同事关系),男,199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森来特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天津森来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香港街3号G座112室。法定代表人吕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先锋路18号增1号。代表人杨振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朝虹,该公司职员。原告庞春海、原告杨劲刚诉被告赵伟东、被告天津森来特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树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春海、原告杨劲刚、被告赵伟东的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天津森来特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朝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7年7月4日19时30分,被告赵伟东驾驶津A×××××号机动车在外环辅路与微山路交口处行驶时不慎撞案外人范金珍驾驶的津E×××××号机动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伟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范金珍无责任。案外人范金珍驾驶的津E×××××号机动车系运营车辆,该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现已维修完毕,原告庞春海支付车辆维修费168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将车辆维修费2000元支付给原告庞春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庞春海车辆维修费16817元、停运损失6275元(251元/天×25天);2、赔偿原告杨劲刚停运损失6275元(251元/天×25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2、车辆维修费发票1张、维修结算单2张,证明车辆维修费支出。3、证明1张、情况说明1张、运营证复印件1张,证明停运损失。4、驾驶证复印件2张、行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驾驶资格、车辆登记情况及运营资格。被告赵伟东辩称,我对事故责任认定、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的牌照号和驾驶人都没有异议。我驾驶车辆系被告天津森来特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我是该公司的职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没有垫付任何费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赵伟东提供如下证据材料: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驾驶人资格、车主情况和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天津森来特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都没有异议。车辆投保情况同被告赵伟东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赵伟东系我公司职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没有垫付任何费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天津森来特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都没有异议。车辆投保情况同被告赵伟东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将车辆维修费2000元支付给原告庞春海。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车辆维修费无异议,停运损失不同意赔偿,案外人范金珍在事发时驾驶车辆,并无运营资质,应当视为家庭自用轿车,二原告应提交运营记录证明其停运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三被告均表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对天通出租公司出具的停运损失证明的关联性不认可,案外人范金珍事发时驾驶的为家庭自用轿车;对维修公司的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运营证无异议。证据4,对驾驶证复印件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行驶证复印件无异议。针对被告赵伟东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他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明1张、情况说明1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单位向法院提供证明材料的形式,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被告赵伟东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7月4日19时30分,被告赵伟东驾驶津A×××××号机动车在外环辅路与微山路交口处行驶时,操作不当撞案外人范金珍驾驶的津E×××××号机动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伟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范金珍无责任。案外人范金珍驾驶的车辆为运营车辆,原告庞春海和原告杨劲刚系运营人,该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现已维修完毕,原告庞春海支付车辆维修费16817元。被告赵伟东驾驶的津A×××××号机动车系被告天津森来特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赵伟东系该公司的职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津A×××××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将车辆维修费2000元支付给原告庞春海,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满。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被告赵伟东驾驶机动车未保障安全行驶,造成津E×××××号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赵伟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审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伟东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被告赵伟东系被告天津森来特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天津森来特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津E×××××号机动车在事故中损坏,原告庞春海主张车辆维修费1681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2000元(已给付),不足部分14817元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停运损失,津E×××××号系运营车辆,二原告均为运营人,车辆的损坏给二原告造成了停运损失。根据车辆损坏情况和维修时间,其主张25天并无不当,且二原告主张的每日停运损失不超过本市同期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因此对原告庞春海主张的6275元和原告杨劲刚主张的6275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方抗辩案外人范金珍驾驶运营车辆应视为家庭自用车辆而不产生停运损失的意见,事发时津E×××××号出租车非登记运营人驾驶,如果属于非法运营,应由客运管理部门处理,但不能因此认定车辆为家庭自用车辆,二原告因车辆受损而主张停运损失,有合法依据,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庞春海车辆维修费2000元(已给付);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庞春海车辆维修费14817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庞春海停运损失6275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劲刚停运损失6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由被告天津森来特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树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 勇书 记 员 刘 刚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