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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3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保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保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3民初768号原告: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哈尔滨市双城区和平大街17号。法定代表人:赫广昌,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云鹏,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希勤信用社主任,工作单位: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张保成,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勃利县。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保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02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130,000.00元,贷款用途:购车,贷款方式:抵押,约定月利率:8.6‰,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02月09日,按季结息,但被告自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2月17日未履行按季结息义务,经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贷款季度利息。因此原告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利息22,607.86元(利息算至2017年2月17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嗣后利息及债权费用。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告身份情况。证据A2、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1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30,000.00元,用于购车,约定月利率为8.6‰,还款日期为2018年2月9日,按季结息,但被告自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2月17日未履行按季结息义务,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50%计算。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A1、A2可以证实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的身份情况。2015年2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30,000.00元,用于购车,约定月利率为8.6‰,还款日期为2018年2月9日,按季结息,被告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今未按约定结算利息。截止2017年2月17日被告有22,607.86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以130,0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按8.6‰计算)未按季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50%计算。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为有效证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30,000.00元,用于购车,约定月利率为8.6‰,还款日期为2018年2月9日,按季结息,但被告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未履行按季结息义务,尚欠原告利息22,607.86元(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以130,0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按8.6‰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50%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经在原告处领取借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按季结息的义务已经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按约定借款按季结息期间的利息22,607.86元(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以130,0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按8.6‰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保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22,607.86元(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以130,0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按8.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0元、公告费560.0元,由被告张保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审判长  孙显堂审判员  于 杰审判员  张云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车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