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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现芬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现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刑初53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现芬,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灵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到灵璧县公安局高楼派出所投案,当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刘现芬涉嫌故意伤害罪,但事后双方已达成和解,无社会危害性,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8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现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被告人刘现芬对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为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朱某某,被告人刘现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刘现芬与朱某某在灵璧县高楼镇张场村“张浩超市”西侧树荫下,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厮打。刘现芬持凳子(马扎)将朱某某头部、左手臂砸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1日被告人刘现芬到灵璧县公安局高楼派出所投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现芬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现芬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刘现芬在灵璧县高楼镇张场村张场庄“张浩超市”门前西侧看朱某某和他人打牌,被告人刘现芬和朱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打骂,刘现芬持凳子(马扎)将朱某某头面部、左前臂砸伤。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1日被告人刘现芬到灵璧县公安局高楼派出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现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侠与被害人朱某某经灵璧县高楼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调解协议,朱某某的医疗费等费用已得到赔偿,朱某某对被告人刘现芬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刘现芬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一、书证(一)《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刘现芬、被害人朱某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情况。(二)《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现芬投案的时间、地点。(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朱某某因与被告人刘现芬发生厮打,朱某某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行政处罚。(四)《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案发后,经灵璧县高楼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被告人刘现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侠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朱某某对被告人刘现芬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刘现芬的法律责任。(五)《前科证明》证明,经灵璧县公安局网上查询,截止到2016年8月9日,未发现刘现芬在辖区内有违法犯罪记录。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当庭出示的案发现场、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的刑事照片,经被告人刘现芬辨认无异议。三、鉴定意见《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部位、损伤程度。四、被害人陈述朱某某陈述证明,2016年8月10日下午3时许,他和赵某甲、张某甲三人“斗地主”时,刘现芬骂他,他也骂了刘现芬。刘现芬摸马扎来砸他,他的头部和胳膊被砸伤了。五、证人证言(一)刘某某证言证明,当天下午3时许,他和赵某乙、张某甲来“斗地主”,朱某某过来了,他就让朱某某来。一把牌还没来了,他见到刘现芬与朱某某不知因为什么发生口角,打了起来。刘现芬摸起一个马扎就去砸朱某某,朱某某用左胳膊挡,砸到左胳膊上。朱某某想去摁刘现芬,没有摁倒,刘现芬又摸马扎砸在朱某某头上,当时就流血了。他劝刘现芬和朱某某,朱某某家属赵厚兰到了,就将朱某某拉往医院了。打朱某某的马扎是从张某乙家里拿的。(二)张某甲证言证明,当天下午3时许,他和朱某某、赵某乙打牌,刘现芬在旁边看打牌。刘现芬说看不见,朱某某就说刘现芬眼瞎,刘现芬踢了朱某某后背一脚,朱某某就起身和刘现芬交手,相互撕。刘现芬从地上拿起马扎(板凳)就砸朱某某,朱某某用手挡,刘现芬拿板凳打朱某某头部流血了。刘某某说不要打了,刘现芬就不打了。证人赵某乙证明他和张某甲等人打牌时,刘现芬和朱某某发生打架,刘现芬拿马扎打朱某某胳膊和头部,与张某甲证言相印证。六、被告人供述刘现芬在侦查阶段供述证明,2016年8月10日下午3时许,他在张浩超市西边看朱某某、张某甲、赵某乙打牌,朱某某说他眼瞎,骂他。朱某某拿半块砖砸到他脚后根,他拿起坐在身下的板凳(马扎)砸在朱某某头部,朱某某用胳膊挡,他砸了朱某某头部几下,朱某某头部和胳膊流血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现芬没有正确处理好双方产生的纠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现芬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现芬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现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现芬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海军审 判 员  马自卫人民陪审员  卢书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