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刑更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小更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小更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708号罪犯吴小更,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细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小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其他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阜刑终字第85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101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年月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吴小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小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被执行机关记功3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小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小更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15日至2021年10月1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艳芬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