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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张永田登菊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田登菊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139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女,聋哑人,出生地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跳石镇滩子口村*组。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11日被决定取保候审。���译人余本中,重庆市聋哑学校教师。辩护人周秘,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田登菊,女,出生地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跳石镇滩子口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7年7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监视居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田登菊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田登菊及上列辩护人、翻译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永、田登菊与其他3名家人为解决张永丈夫刘某某工伤赔偿问题,来到重��市九龙坡区中粮蟠龙新城工地。因工伤赔偿问题没有得到解决,遂将该工地大门口堵住,不让施工方车辆进出。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后,安排民警段某、龙某到现场处置。民警段某、龙某在现场劝解无效后,要求被告人张永、田登菊等人自行撤离现场,不要堵塞工地,张永、田登菊等人拒绝自行撤离。随后,被告人张永击打民警段某手臂,段某严厉制止,张永遂于段某发生抓扯,田登菊见状后用拐杖击打段某背部和头部,民警龙某赶来制止,并与田登菊发生抓扯。在双方抓扯的过程中,被告人田登菊倒地。倒地后,田登菊用拐杖击打了民警龙某的右手。被告人张永在抓扯过程中,用安全帽击打民警段某头部,并咬住段某左臂。案发后,民警将被告人张永、田登菊传唤到案,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段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永、田登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田登菊认为自己只是拿拐杖推了民警,而不是打民警;自己是看到张永跟民警抓扯起来才动的手,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警单号、警官证复印件、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现场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证人李某、汤某、刘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段某、龙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永、田登菊的供述。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田登菊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永、田登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田登菊的辩解与庭审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永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二被告人为解决赔偿问题而阻工,事出有因,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永、田登菊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永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田登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福弘人民陪审员  贾海涛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雷永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