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6民初56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夏俭与伊海飞、徐士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俭,伊海飞,徐士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5656号原告夏俭。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玲娟、陆福明,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海飞。被告徐士环。原告夏俭与被告伊海飞、徐士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福明、被告伊海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士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055000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7月3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庭审中,关于本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变更为1808000元。同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制作利息清单,明确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截止2015年12月31日止,金额为315000元;第二部分为2016年度的利息,金额为460000元;第三部分为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伊海飞经朋友介绍与其相识,后因经营所需向其借款。2012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29日,被告伊海飞陆续向其借款2000000元,并先后出具借条两份,均约定了借款利息及期限。然借款到期后,被告伊海飞未还款。后在其催讨下,被告伊海飞于2015年9月7日和2017年1月12日先后出具还款承诺两份。然到期后,被告伊海飞仍未归还。另,被告徐士环与被告伊海飞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伊海飞辩称,经朋友介绍与原告相识,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808000元;借款之后,其陆续在还款,通过招商银行归还原告270000元,也通过农业银行和建设银行归还过原告款项,具体金额不清楚;原告主张的2000000元中存在复利,且未计算已付利息;其和被告徐士环是夫妻,但她对其在外借款做生意并不清楚,她看到法院的传票就开始闹矛盾,差点离婚。被告徐士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伊海飞因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夏俭借款。2012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苏州太湖度假区支行转账500000元至被告伊海飞账户。2013年10月11日,原告又通过上述银行转账540000元至被告伊海飞账户。2014年4月14日,原告再通过上述银行转账268000元至被告伊海飞账户。2014年5月29日,原告还通过上述银行转账500000元至被告伊海飞账户。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1808000元。2014年10月18日,被告伊海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俭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月利率为百分之贰,预计借款期为陆个月,借款人伊海飞,时间2014.10.18。”2014年11月29日,被告伊海飞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俭现金伍拾万元整,月利率百分之贰,预计借款期为陆个月,借款人伊海飞,日期2014.11.29。”2015年9月7日,被告伊海飞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经协商本人伊海飞借夏俭共计贰佰万元整(2014.10.18借壹佰伍拾万元整;2014.11.29借伍拾万),还款协议如下:一、于2015.10.30前付清2014.11.29借条伍拾万本金及两张借条的所有利息,届时利息部分由夏俭考虑作适当优惠;二、剩余借款壹佰伍拾万元于农历春节之前归还伍拾万本金及相应利息,余款壹佰万元本金届时再作协商续借事宜,借款人伊海飞,2015.9.7。”2017年1月12日,原告夏俭与被告伊海飞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兹有伊海飞于2014年10月18日向夏俭借款1500000元,于2014年11月29日向夏俭借款500000元,因伊海飞经营资金周转困难至今未能归还本金及部分利息,现经双方协商约定还款协议如下:一、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息按借款时约定的月利息2%计算支付,期间伊海飞应付夏俭利息565000元,实际支付利息250000元,还应支付给夏俭利息315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借款利息按月利息0.7%计算支付(前提是伊海飞能按此还款协议执行),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伊海飞应付夏俭利息168000元,实际支付利息20000元,还应支付给夏俭利息148000元;二、借款人伊海飞须于2017年1月15日之前支付给夏俭2016年度的借款利息148000元,自2017年3月份起借款人伊海飞须每月归还给夏俭本金及利息100000元,并于每年的年末之前结清当年度未归还本金所产生的借款利息,直至还清本金2000000元及所欠2016年以前利息315000元;三、借款人伊海飞如果未按以上约定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夏俭有权取消2016年起的对伊海飞的借款利息优惠,并有权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现原告持上述材料,以被告伊海飞拒绝还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借条、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伊海飞提供招商银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称已归还原告270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确认收到被告伊海飞给付的270000元利息,该部分利息在第二份还款协议中已经有体现并予以扣除。另,被告伊海飞称还给付原告其他款项,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关于利息计算,原告陈述前三笔借款均是从借条出具之日开始计算,2014年10月18日之前的利息合计结欠192000元计入了本金,所以第一张借条的金额是1500000元。本金可以按1808000元来算,但多余的利息被告仍应支付。被告伊海飞对原告关于上述1500000元由来的陈述无异议;确认该192000元确系前三笔借款1308000元在2014年10月18日前未付清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士环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伊海飞向原告借款1808000元,有银行卡交易明细、借条及还款协议为证,应予认定。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伊海飞理应依约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然被告伊海飞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符合还款协议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以本金1808000元为基数计算,故本院可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308000元自2014年10月18日起算;500000元自2014年11月29日起算),另外被告伊海飞此前结欠192000元应支付给原告。被告称已给付原告270000元,原告确认收到并视作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还给付原告其他款项,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上述500000元本金利息计算一年金额为120000元,加上192000元,合计312000元,扣除270000元,被告伊海飞还应支付42000元利息,该500000元本金之后的利息从2015年11月29日起算。另,经查,两被告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士环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海飞、徐士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夏俭借款本金1808000元、利息42000元,合计人民币1850000元;同时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本金1308000元自2014年10月18日起算;本金500000元自2015年11月29日起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620元,由被告伊海飞、徐士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周 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爱军书 记 员  周诗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