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1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余达洋与黄云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达洋,黄云,奉新县忠盛竹木加工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1民初311号原告:余达洋,男,195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被告:黄云,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奉新县。第三人:奉新县忠盛竹木加工厂,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赤岸村邹家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MA35J04H52。负责人:王忠,该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喜,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9110341628。(特别授权)原告余达洋与被告黄云、第三人奉新县忠盛竹木加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达洋、第三人奉新县忠盛竹木加工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云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达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黄云立即归还余达洋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8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同时余达洋对黄云抵押给余达洋赤岸镇大获岭林场山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厂房等建筑物及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2、案件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黄云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余达洋提出借款要求,余达洋同意黄云的借款请求,并向黄云提供20万元的借款。2015年8月8日黄云向余达洋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款限七日内还清借款本息。2015年余达洋与黄云签订了一份抵押协议,协议主要约定黄云自愿将位于赤岸镇大获岭林场山地使用权和土地上厂房等建筑物及机器设备及江西天虹木业有限公司厂内的所有设备抵押给余达洋,余达洋对上述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到期后余达洋多次向黄云催促其还款,黄云找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云未答辩。第三人奉新县忠盛竹木加工厂称,余达洋所称的“赤岸镇大获岭林场山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厂房等建筑物及机器设备”系第三人奉新县忠盛竹木加工厂的投资人王忠创办该厂的财产,与江西天虹木业有限公司及黄云无关。因江西天虹木业有限公司欠王忠70万元,2013年4月30日,江西天虹木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与王忠协商,江西天虹木业有限公司将位于奉新县赤岸镇邹家山公司内竹地板毛坯车间及用地一块的使用权,作价70万元抵偿给王忠。后王忠以此财产注册成立了第三人奉新县忠盛竹木加工厂,手续合法齐备。该财产系第三人所有。余达洋与黄云于2015年9月12日擅自签订的《抵押协议书》属无效侵权的协议。请求依法驳回余达洋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余达洋提供的证据(一)余达洋的身份证、证据(二)黄云的身份证、证据(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黄云向余达洋借款20万元的事实。对于证据(四)抵押协议书,奉新县忠盛竹木加工厂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协议是余达洋与黄云个人签订的,从形式上来看黄云个人处置了江西天虹木业有限公司的资产,其个人无权处置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江西天虹木业有限公司的资产,根据规定处置公司的资产应通过公司股东一致同意才可以,抵押协议书也没有在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而且余达洋与黄云签订的协议土地使用权及厂房、机器设备是属于奉新县忠盛竹木加工厂的。另江西天虹木业有限公司在同期审理的另案(2017)赣0921民初312号案件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亦发表了质证意见,该公司认可抵押协议书约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机器设备是该公司的资产,也认为黄云个人无权处置公司资产,且抵押没有登记,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抵押协议书,甲方为余达洋,乙方为江西天虹木业有限公司,协议约定:乙方因欠甲方债务无力清偿,自愿将公司取得的赤岸镇大获岭林场山地使用权和土地上厂房等建筑物及机器设备一并抵押给甲方。而协议乙方系黄云个人签字。首先,经确认,用于抵押的资产属于黄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江西天虹木业有限公司,而该公司已在另案中明确表示黄云个人无权处置公司资产;其次,该抵押协议书并未明确,江西天虹木业有限公司为黄云个人欠余达洋的20万元债务提供抵押;再次,协议约定的抵押,均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综上,本院认为,抵押协议系黄云个人签订,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且该协议未得到抵押物的产权人江西天虹木业有限公司的认可,该协议并未生效。而且,该协议并未写明为黄云个人欠余达洋的债务2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协议约定不明,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对余达洋提供的证据(四)抵押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和余达洋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五)荒山转让协议,收款收据,租赁山地合同,地形图,系余达洋提供用于证明黄云向其交付抵押物的相关凭证,抵押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奉新县忠盛竹木加工厂提供的证据(一)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据(二)《抵债欠款协议》、《厂房租赁协议》、证明、文件、登记表,上述证据第三人均为证明黄云签订的《抵押协议书》中抵押的土地、厂房均已转让给奉新县忠盛竹木加工厂。本院认为,本院已认定余达洋提供的《抵押协议书》未生效,且该《抵押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无需对第三人奉新县忠盛竹木加工厂是否系《抵押协议书》约定的土地、厂房现在的合法权利人进行进一步审查。故本院对奉新县忠盛竹木加工厂提供的证据不予认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并结合余达洋、奉新县忠盛竹木加工厂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黄云因经营需要向余达洋借款,余达洋于2015年6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黄云转款20万元。黄云于2015年8月8日向余达洋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余达洋同志人币贰拾万元整,此款限七日内还清本息,逾期不还,余达洋可采取任何法律和民间措施强行处理。(此款2015年.6.6日借)此据具借人:黄云20**.8.8”。但此后黄云并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2015年9月12日,余达洋与黄云签订了一份《抵押协议书》,《抵押协议书》的内容为:“甲方:余达洋身份证号:乙方:江西天虹木业有限公司代表人:黄云身份证号:乙方因欠甲方债务,目前无力清偿,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因欠甲方债务目前无力清偿,自愿将本公司经受让取得的赤岸镇大获岭林场山地使用权(总使用土地面积为8325平方米)及该土地上地面厂房等建筑物及机器设备一并抵押给甲方。甲方自愿接受乙方的抵押。二、抵押期限为柒个月(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止)。三、在抵押期内该土地上乙方所建厂房及设备,乙方可继续使用,但不得变卖、转移。四、乙方承诺在抵押期内大力筹集资金,尽早向甲方归还债务。如在抵押期限届满时乙方仍不能向甲方还清债务,抵押物由甲方处理,根据处理所得价款多少抵除乙方债务多少。多退少补。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存一份,具有同等效力。协议人:甲方:余达洋乙方:黄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江西天虹木业有限公司并未在协议上加盖公章。本院认为,黄云向余达洋借款的事实清楚,且黄云向余达洋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黄云向余达洋借款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所欠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余达洋主张要求黄云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合理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黄云出具的借条已写明借款应支付利息,但未明确利率。因余达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利率系月利率2%(月息2分),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规定,对于余达洋借期内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逾期的借款利率应按年利率6%计算。因此,本院对余达洋要求黄云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黄云应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向余达洋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关于余达洋要求对赤岸镇大获岭林场山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厂房等建筑物及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首先,余达洋要求享受优先权的财产均属于江西天虹木业有限公司而不是黄云;其次,余达洋提供的《抵押协议书》并未约定以江西天虹木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为黄云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再次,江西天虹木业有限公司并未在《抵押协议书》上加盖公章,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江西天虹木业有限公司亦明确表明不认可该协议。因此,余达洋所称的抵押担保并未成立,余达洋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达洋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黄云还清款止);二、驳回原告余达洋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黄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黄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应民审 判 员 周景鹏审 判 员 熊雪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