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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54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中山市佳迅电脑绣花厂与中山市领航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佳迅电脑绣花厂,中山市领航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5471号原告:中山市佳迅电脑绣花厂,住所地中山市三乡镇平南村金台路12号之二第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04178174E。投资人:叶艺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自强,该厂员工。被告:中山市领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沙溪镇兴工路132号第二层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25004413T。法定代表人:XX领。原告中山市佳迅电脑绣花厂(以下简称佳迅绣花厂)与被告中山市领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公司)加工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迅绣花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领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迅绣花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413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加工款的金额为1362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017年3月与原告签订委托手工钉珠合同,约定两个月付清加工款,但从2017年3月份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佳迅绣花厂为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领航公司);2.委托手工钉珠合同2份;3.送货单7张。被告领航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及2017年3月20日,领航公司作为甲方与佳迅绣花厂作为乙方分别签订委托手工钉珠合同,均约定由领航公司委托佳迅绣花厂进行绣花加工,加工工序为裁片,结算方式为出完货后60天结清加工费。其中2016年12月26日合同,约的加工数量为600片,总金额为6600元;2017年3月20日合同约定的加工数量合计780片,总金额为7530元。两份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由领航公司、佳迅绣花厂盖以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以后,佳迅绣花厂依约向领航公司交付了货物,但领航公司却未依约支付加工款,至今尚欠佳迅绣花厂加工款13626元未付。佳迅绣花厂因追讨上述款项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佳迅绣花厂与领航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欠款事实,佳迅绣花厂提供了加工合同、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且领航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佳迅绣花厂的陈述及证据予以采信。佳迅绣花厂主张领航公司支付加工款1362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佳迅绣花厂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领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领航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佳迅电脑绣花厂支付加工款1362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原告中山市佳迅电脑绣花厂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佳迅电脑绣花厂负担3元,被告领航服饰有限公司负担7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中山市佳迅电脑绣花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敏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海玲杨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