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32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徐珂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珂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251号罪犯徐珂,男,1993年2月10日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6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珂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6)吉01刑更109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徐珂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徐珂于2012年7月21日晚上8时许,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讯通工业园联宇通公司宿舍楼三楼307房间,持刀威胁上门推销洗发水的卢某某,强行与卢某某多次发生性关系并阻止卢某某离开。次日晚,卢某某跳楼逃跑导致左腕舟骨、左根骨骨折,构成轻伤。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四监区参加生产一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2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徐珂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实施暴力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珂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