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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108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方雪飞与焦红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雪飞,焦红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10829号原告:方雪飞,女,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唐家燕,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姝,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红薇,女,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原告方雪飞与被告焦红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的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焦红薇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方雪飞借款。原告方雪飞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交付了借款。2017年7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焦红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人民币205000元,月息三分。之后,被告焦红薇支付了至2017年8月底为止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电子银行回单、汇款明细、微信记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方雪飞与被告焦红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对利息约定过高,但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红薇返还原告方雪飞借款本金205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436元,减半收取2218元,财产保全费1576元,合计3794元,由原告方雪飞负担10元,被告焦红薇负担3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文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