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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55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沧州临港兴利劳务有限公司、任占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沧州临港兴利劳务有限公司,任占东,张俊旭,沧州正元化肥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5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临港兴利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渤海新区中捷盐场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31563222045G。法定代表人:张永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占东,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民,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旭,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宝华,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正元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化工一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115767841002。法定代表人:杨万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菲菲,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沧州临港兴利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占东、张俊旭、沧州正元化肥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沧州临港兴利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任占东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依法理应予以撤销。本案中,任占东并非上诉人雇员,上诉人也并非雇主,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为雇主并以此为由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显属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判决程序存在错误,以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任占东辩称,一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证据充分无误,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1、任占东在为上诉方劳务工作中受伤是事实,受伤住院花费费用是事实。2、上诉方被追加为一审被告后,接到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缺席参加庭审,放弃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主张权利的抗辩,应视为对被上诉方任占东一审请求的认可。张俊旭辩称,1、张俊旭和任占东是工友关系。2、正元化肥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服务承包合同,约定由上诉人负责化肥装卸工作,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对任占东在工作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沧州正元化肥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正元化肥公司和任占东没有任何关系,且任占东在其起诉状中表明正元化肥公司和其没关系。正元化肥公司和上诉人仅签订服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第3条第8款约定了上诉人的相关义务。正元化肥公司与任占东、张俊旭均无劳动关系,与上诉人的权利关系明确,所以对任占东的损失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任占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鉴定后又增加至102234.9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任占东等人跟随被告张俊旭到沧州正元化肥有限公司负责化肥的装卸工作。2016年7月4日,任占东在工作过程中被输送带上掉落的化肥袋砸伤右腿,随后到沧州××新区××医院、××医院、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外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股骨下端及胫骨平台骨软骨损伤、右膝内、外半月板退变。原告任占东在中捷医院支付治疗费163.1元;献县中医院检查费913.5元、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67999.37元,合计69075.97元,另支付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委托献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任占东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任占东之伤残构不成伤残等级,误工期110天、护理期75天、营养期50天、二次手术费4000-6000元。原、被告及追加被告沧州正元化肥有限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另查明,沧州正元化肥有限公司与沧州临港兴利劳务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30日签订一份《尿素、硫磺、硫铵包装、搬运、上垛和装车服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沧州正元化肥有限公司将公司的尿素、硫磺、硫铵包装、搬运、上垛和装车服务全部外包给沧州临港兴利劳务有限公司,合同期限2014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第5条约定沧州临港兴利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为其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不低于20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承包人每月支取劳务费时,必须提交其队伍花名册。沧州临港兴利劳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装卸业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张俊旭承担赔偿责任,但张俊旭称自己并没有承包化肥装卸业务,原告也不是给自己打工,被告提交的工友陈武传、张俊德的证明只是证实跟着张俊旭打工,在打工期间任占东在沧州正元化肥厂受伤住院治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任占东承包了装卸业务,张俊旭是雇主的证据,所以张俊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追加被告沧州正元化肥有限公司与沧州临港兴利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有服务承包合同,由沧州临港兴利劳务有限公司负责沧州正元化肥有限公司的化肥装卸工作,所以原告任占东在沧州正元化肥有限公司厂内装卸化肥,并不是在沧州正元化肥有限公司工作,而是在为沧州临港兴利劳务有限公司工作,所以沧州临港兴利劳务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对任占东在工作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沧州正元化肥有限公司并不是任占东的雇主,所以沧州正元化肥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也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原告任占东共支付检查费、医疗费69075.97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2760元(按同行业最低收入每天116元×110天=12760元)、护理费7500元(100元/天×75天=7500元)、营养费1500元(30元×50天=15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一审法院依据原告治疗的次数等因素酌定600元为宜,以上合计92835.97元。原告要求支付二次治疗费用5000元,但二次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待二次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追加被告沧州临港兴利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522.3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追加被告沧州临港兴利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占东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83522.3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追加被告沧州临港兴利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12月30日,沧州正元化肥有限公司与沧州临港兴利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尿素、硫磺、硫铵包装、搬运、上垛和装车服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沧州正元化肥有限公司将公司的尿素、硫磺、硫铵包装、搬运、上垛和装车服务全部外包给沧州临港兴利劳务有限公司,合同期限2014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6年7月4日,任占东在工作过程中被输送带上掉落的化肥袋砸伤右腿住院治疗。原审据此认定沧州临港兴利劳务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对任占东在工作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原审程序问题。上诉人主张原审送达传票时书写案号为(2017)冀0922民初1281号,与本案原审案号(2017)冀0922民初1282号不同,原审送达错误导致上诉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2017年6月21日,一审法院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上诉人沧州临港兴利劳务公司送达开庭传票,案号虽写为(2017)冀0922民初1281号,但单位名称书写为沧州临港兴利劳务公司、地址为沧州市渤海新区中捷盐场部、收件人姓名为张永博,以上信息与上诉人上诉状中信息一致,其特快专递回执中注明2017年6月23日上诉人签收。一审法院案号书写错误不能成为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的理由,上诉人以此主张一审程序不合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沧州临港兴利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上诉人沧州临港兴利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余志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