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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33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邱永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邱永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321号罪犯邱永华,男,1983年10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穗南法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邱永华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5年11月11日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阳中法刑执字第424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邱永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远志、邱永华、彭剑峰、梁伟洪多次以殴打、言语恐吓等手段阻挠被害人彭建辉、彭群良、李谋妹、王动吉等人在广州市南沙区珠江街、万顷沙镇一带正常收割玉米秆,并以不交“保护费”则不能在上述地区收割玉米秆为由,先后向上述被害人勒索“保护费”人民币1.8万元。2011年3月12日凌晨2时许,因同案人吴勇(已判刑)在广州市南沙区珠江糖厂生活区篮球场内因被害人韦志梁、韦忠福、韦国志、韦慧英深夜打篮球影响其休息的事情而与被害人争执。后同案人吴勇纠合同案人吴晓新和“小伟”等人(均另案处理),同案人吴晓新又纠合同案人王镇泉(已判刑)、杨官德、梁林昌、陈锐生《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邱永华、彭剑锋,到广州市南沙区珠江街甘永路1号对出路面珠江糖厂门口,手持砍刀、铁水管、头等工具对上述被害人进行殴打,共同致被害人韦志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韦忠福、韦国志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韦志梁系被钝器打击头面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韦忠福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韦国志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邱永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八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邱永华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7年10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立红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