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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3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郭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刑初222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猛,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盘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原住辽宁省盘山县,捕前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无职业。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静、岳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3月13日0时30分,被告人郭猛驾驶蓝色宝来小型汽车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向海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夜明珠歌厅门前将车停下与歌厅保安人员发生撕扯,后歌厅保安人员报案,随后被交警查获。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5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0时30分左右,因对盘锦市兴隆台区永利汇歌厅(原夜明珠歌厅)服务不满,被告人郭猛酒后驾驶号蓝色宝来小型轿车从盘锦市兴隆台区丰裕嘉苑小区来到兴隆台区翠南广场永利汇歌厅门前将车停下,后郭猛与该歌厅保安人员发生撕扯,接到歌厅保安人员报案的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惠宾派出所受案处理,后被告人郭猛被盘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兴隆台交警大队查获。2017年3月27日,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猛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3.52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发及郭猛到案经过。2、户籍证明信,证实郭猛自然情况及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3、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郭猛的驾驶资格,涉案车辆车籍、保险信息。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郭猛的女朋友,2017年3月12日晚上23点多郭猛酒后驾车的经过。5、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永利汇歌厅工作人员,2017年3月13日1时许,郭猛酒后驾车将车停在该歌厅门口,与歌厅工作人员发生撕扯,后郭猛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经过。6、被告人郭猛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7、涉案车辆照片、车辆室内VIN码照片、提取血液样本现场图片,证实郭猛被公安机关查获及检测其血液内酒精含量的经过。8、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郭猛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3.52mg/100ml。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猛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履行法定义务,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猛的刑期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峰代理审判员  崔喜光人民陪审员  张 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志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