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民终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与郭伟伟、武鹏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郭伟伟,武鹏云,贾纯浩,岳海庭,崔在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1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郝云刚,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油晓文,该公司总经理。上述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宿青云,男,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伟伟,男,199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保德县人,现住保德县。委托代理人:张正正,山西省保德县东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鹏云,男,汉族,保德县人,系×××肇事前登记车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纯浩,男,1987年3月11日生,汉族,保德县人,系×××肇事车实际经营车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海庭,1988年2月15日生,男,汉族,保德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在全,男,汉族,保德县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保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德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忻州中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伟伟、武鹏云、贾纯浩、岳海庭、崔在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保德县人民法院(2017)晋0931民初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宿青云,郭伟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保德公司、人寿忻州中心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公司减少赔偿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48474.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郭伟伟实际住院37天,按照39天计算伙食补助,存在不当;2、后续治疗费计算不当,应当核减2480元;3、误工费计算标准不当,应当核减22074.68元;4、鉴定意见不能采信,存在鉴定时间不当,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予以核减15000元;5、关于救护车及交通费、住宿费计算过高应当核减,鉴定费、诉讼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郭伟伟答辩称,一审判决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计算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各项费用均是当事人实际发生的费用,有些费用因为丢失了条据而没有认定,事实上一审判决漏判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综之,一审判决虽然不当,但被上诉人为了尽快结案,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郭伟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具体为车损20000元、人身损害(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6日16时10分,被告岳海庭驾驶的×××号葛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S249由东向西行驶至130KM+300M(马家滩三岔路口)处,左转弯驶往马家滩村方向时,与原告郭伟伟驾驶的×××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郭伟伟受伤入院治疗、两车部件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10日经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郭伟伟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岳海庭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伟伟于1月6日下午入保德县医院治疗2天,诊断为: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2、左内踝骨折,1月7日出院。因病情严重转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2017年1月7日入院---1月25日出院,住院18天,经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内踝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于2017年1月25日出院转回保德县医院住院治疗,3月2日出院,住院37天后出院。住院期间在省二院花医疗费46204.44元,在保德县医院花医疗费10583.53元,由于县医院缺少部分药品,在府谷县中医院购买药品花费1461元。经山西省保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郭伟伟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可择期行”左髋臼骨折,左内踝骨折术后钢板及螺钉取出术”费用11998元。原告郭伟伟为虽为保德县南河沟乡郭家梁村人,从2012年起住××县,并有原告郭伟伟原所在郭家梁村委会、所在的南河沟乡人民政府、保德县居民办事处庙梁社区、保德县居民办事处出具的居住证明,可以确定原告为城镇居住人口。原告郭伟伟的父亲郭高林,1958年4月2日生,59岁。母亲刘玉娥,住××县。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郭伟伟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①保德县人民医院(2017、1、6--1、7)门诊费2003.7元、住院费3137.53元,(2017、1、25--3、2)门诊费5.5元、住院费5436.8元。②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2017、1、7-1、25)门诊费433.4元、住院费45771元。③复查费(2017、7、7)门诊费783.9元。④府谷县中医院1457.36元。合计:59029元。2、误工费68837元÷365天×237天(住院57天+180天)=4469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保德60元/天×39天(37+2)+太原100元/天×18天=4140元。4交通费:7000元(救护车去太原医院抢救往返)+753元(护理人员保德-太原往返车费)+3000元(伤情复查三次,租车费酌情认定)=10753元5、住宿费1800元。6、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7、护理费:36307元/年÷365天×90天=8952元。8、残疾赔偿金:27352元×20年×10%=54704元。9、后续治疗费:1199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1、车损:14200元。12、司法鉴定费3600元。以上合计236572元。被告贾纯浩经营的肇事车×××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保德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郭伟伟在医疗过程中,于2017年1月12日,被告贾纯浩给付原告郭伟伟一万元(有今借到条据一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郭伟伟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岳海庭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该份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纯浩经营的肇事车×××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保德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一家虽均为农业户口,但从2012年开始搬迁至××县居住,主要生活来源靠做生意兼养车为生,一家人消费也在保德县城,故因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时提出对司法鉴定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故本院依照原鉴定意见对原告的伤残、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计算。该交通事故,被告贾纯浩经营的×××号为主要责任,承担70%,原告经营的×××号车为次要责任,承担30%。原告郭伟伟的父、母亲的年龄未达60周岁,不属于被扶养人,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号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郭伟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号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伟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0200元[(236572元-122000元)×70%]。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贾纯浩经营的×××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郭伟伟发生交通事故致郭伟伟受伤致残,郭伟伟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本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计算赔偿费用并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计算认定,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上诉人主张核减相关费用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保德公司与上诉人人寿忻州中心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保德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孙建新审判员杨剑审判员梁晓峰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焦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