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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刑初2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2003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怀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8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鲁某伙同尹新宽(另案处理)在莘县董杜庄镇于林村采用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刘某家中,盗窃红色苏烟一条、银手镯一个。后将被盗物品返还给刘某。2.2017年1月1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鲁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程堂村南董某3经营的旧塑料回收加工厂内,用断线钳绞断厂内板房门锁,撬开屋内办公室抽屉盗窃现金人民币13150元。二人在未离开板房时被董某3发现并追赶,在逃跑过程中张某将盗窃的现金扔掉,被董某3捡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物品及现金照片一宗,书证被告人鲁某的户籍证明、鲁某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移送案件通知书、莘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发还清单,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许某、张某、董某1、董某2、李某真的证言,被害人刘某、董某3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物证鉴定书,莘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部分盗窃系未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罚金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