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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37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保庆与闫伟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庆,闫伟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3713号原告:李保庆,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被告:闫伟利,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确认地址柘城县承德家园B9号楼3单元2楼东户。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嵩山北路306号5号楼1-2层2号、3号、4号,确认地址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与神火大道向北200米路东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60028216C。主要负责人:刘玉伟,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磊,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保庆与被告闫伟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保庆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请求准许追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该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庆,被告闫伟利、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庆诉称,2017年5月23日21时20分,被告闫伟利醉酒后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未来大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六和饲料厂门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李保庆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该事故经柘城县××队认定,被告闫伟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保庆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庭审时变更诉请金额为95700元),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闫伟利辩称,涉案交通事故真实发生,但原告在柘城县××队通知其提车后,先后在柘城县商丘市发生了车辆维修行为,对于在柘城县维修车辆所耽误的时间,不应由被告承担营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闫伟利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交强险免责范围之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应由本公司承担。同时,因为没有见到被告闫伟利的车辆行驶证,故无法证明闫伟利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57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李保庆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3.照片26张;4.询问笔录两份。上述证据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相关情况,以及被告闫伟利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5.维修费票据2张;6.天然气修车费票据1张;7.维修清单3张;8.柘城县昌顺出租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事发后发生维修费用的事实,以及原告请求误工损失的依据。9.豫N×××××车辆修复价格评估报告一份;10.豫N×××××车辆营运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一份;11.评估费票据1张。上述证据证明因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耽误了原告的营运,产生误工损失及车辆修复费用。12.柘城县嘉实多护车保养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最先在柘城县嘉实多护车保养站拆车、修车的事实。被告闫伟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21时20分,被告闫伟利醉酒后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未来大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六和饲料厂门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保庆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保庆先后将豫N×××××号小型轿车送往柘城县嘉实多护车保养站及商丘市众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豫N×××××号小型轿车的车辆修复价格及车辆营运损失价格经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确定前述车辆的修复费用为52300元,营运损失为10800元,花费评估费3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闫伟利所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晓娜,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保庆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照片、询问笔录、维修费票据、维修清单、豫N×××××车辆修复价格评估报告、豫N×××××车辆营运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被告闫伟利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前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队认定,被告闫伟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保庆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发时,原告李保庆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了相应损失,应由被告闫伟利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因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闫伟利辩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5月23日,原告李保庆在接到柘城县××队的提车通知后,于2017年6月1日将豫N×××××号小型轿车提走,并先后在柘城县商丘市发生了维修行为,对于原告提走车辆到在商丘市维修车辆之间所耽误的营运时间,不应由被告承担营运损失。原告李保庆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受损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进行了两次拆车维修,原告庭审时表示此举是因考虑到所修车辆系营运车辆,为确保今后在营运过程中不会因维修质量问题而导致车辆性能下降,所以才会在之后又将车辆送往商丘4S店进行修理。但结合原告提供的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显示,原告李保庆在事故发生后从柘城县××队提走车辆的时间在2017年6月1日,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营运损失作出评估的计算截止日期为2017年7月22日,前后两个时间节点相距52天,时间间隔较长,本院酌定豫N×××××号小型轿车因涉案交通事故的停运时间为40天,期间的营运损失为8308元(10800元÷52天×4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豫N×××××号小型轿车的修车费56700元,其中包括在柘城县发生的修车费用1000元,在商丘4S店发生的修车费用55100元,以及天然气修理费600元。因该项损失经本院对外委托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已确定豫N×××××号小型轿车的车辆修复费用为52300元,对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用应按52300元予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000元的诉请,因该项费用的计算依据和前提是受害人因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而从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其中内容并未提及原告本人在事故中受到伤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他诉辩意见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案中原告李保庆应获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车辆修复费用52300元;2.营运损失8308元;3.评估费3000元,上述共计636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下余61608元(63608元-2000元)由被告闫伟利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保庆赔偿2000元;二、被告闫伟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保庆赔偿61608元;三、驳回原告李保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闫伟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139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账号8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 艳审判员 王翠荣审判员 刘遗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豆亚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