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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4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俞耀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耀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刑初68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被告人俞耀,男,1990年3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霞浦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刚天、曾宪桥,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7)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耀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伟、助理检察员黄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耀及其辩护人陈刚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起,俞某某(已判刑)伙同“刘洋”(另案处理)租用福州市鼓楼区瑞景大厦1307号房屋作为场所,购买电话机、电话卡、客户资料、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并先后招募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马某甲、李某某、杜某甲、余某某、朱某某、陈某丙、张某某、许某某、马某乙、杜某乙、黄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均已判决)及傅某某、霍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业务员”,招募被告人俞耀及林某某(已判刑)为取款人员,冒充“上海丰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博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企业,通过推荐股票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俞耀明知俞某某等人实施股票诈骗行为,仍根据指令将诈骗钱款从相关银行账户中取出或者转移,并据此领取固定工资。至2015年11月,可查实俞某某等��利用上述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731778元,其中被告人俞耀取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04620元。被告人俞耀于2017年2月22日在福州市晋安区东南花园E座304单元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耀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取款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俞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俞耀主观恶性小,其取款行为在诈骗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认定为从犯,同时被告人俞耀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俞耀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俞某某(已判刑)伙同“刘洋”(另案处理)租用福州市鼓楼区瑞景大厦1307室,先后招募陈某甲、陈某乙、马某乙、黄某某、杜某乙、余某某、刘某某、马某甲、张某某、朱某某、陈某丙、李某某、吴某某、杜某甲、许某某(均已判刑)及傅某某、霍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业务员实施荐股诈骗活动。被告人俞耀及林某某(已判刑)为该诈骗团伙的取款人员,负责将诈骗钱款从相关银行账户中取出或转移。截至2015年11月,俞某某等人通过荐股诈骗他人财物共计2731778元,其中被告人俞耀经手的取款金额共计204620元,个人非法获利24000元。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俞耀在福州市晋安区东南花园E座304单元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公安机关冻结该诈骗团伙使用的涉案银行账户(户名梁菊花,账号:62×××79)850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俞耀退出违法所得24000元,缴纳罚金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俞耀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某、陈某甲、余某某、林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银行卡账号及户名清单、银行账户明细记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银行ATM机监控视频截图,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耀为俞某某等人诈骗犯罪提供取款帮助,取款金额达人民币20462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俞耀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缴纳罚金,���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俞耀具有坦白及从犯的量刑情节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俞耀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二十万四千六百二十元,其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发还给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三、涉案冻结赃款人民��八万五千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陈小兰人民陪审员  林祥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晓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