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7民初44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胜才与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岭上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才,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岭上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4457号原告:王胜才,男,汉族,农民,1964年10月8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岭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岭上村。法定代表人:李顺生,职务:村主任。原告王胜才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岭上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才、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岭上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货款97380.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2日至2017年7月17日期间,被告分多次从原告处购买五金电料、灌溉设施等合款97380.5元,并向被告出具销货清单及发货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贵院。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岭上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五金电料、灌溉设施等19644元;2016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五金电料、灌溉设施等61712.5元;2017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五金电料、灌溉设施等16024元;合计97380.5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货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虽系口头协议,但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电料等,理应给付原告货款。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岭上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胜才货款9738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岭上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国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志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