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特1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111查思明申请苏州市新沧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查思明,苏州市新沧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特111号申请人:查思明,男,194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苏州市新沧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官太尉桥17号。法定代表人:史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开霖,苏州市姑苏区胥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方华,苏州市姑苏区胥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查思明与被申请人苏州市新沧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沧浪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查思明称,一、苏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后,恶意拖延时间作出裁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查思明于2014年10月23日向苏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时也递交了充分的事实证据材料,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但是苏州仲裁委员会在长达两年半时间之后才作出裁决,明显违背了仲裁规则的规定。二、苏州仲裁委员会有裁决新沧浪公司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3倍标准向查思明支付购房款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明显属于枉法裁判。三、苏州仲裁委员会以查思明的陈述为由,对购房款利息损失的利率进行调整,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新沧浪公司辩称,一、关于查思明认为仲裁时间的超期问题,本案所涉仲裁开始以后,由于申请人查思明所谓的证据繁多,其中有大量的文件、证人证言、电话录音,其中不少的证人证言需要求证,质证时间较长。仲裁庭也曾经为双方纠纷矛盾做了多次调解,花费了不少时间,延长仲裁期限势必有仲裁庭的合理理由和相关的批准手续,而且仲裁时间也不影响实体仲裁的结果。二、就仲裁裁决的实体部分,双方在合同中两次约定退房利息计算是按照银行同期利息计算。仲裁裁决结论是按照银行活期利率的三倍,不管仲裁利息是否合理,但是仲裁庭结论是在其合法的裁量范围之内,并无不当。三、查思明在仲裁书下达之后,已经到新沧浪公司处要求履行仲裁决定,并且依照仲裁的全部结果和内容,领取了退房款本金和仲裁书所认定的利息,交还相应的房款收据,充分证明了查思明对仲裁结果本身并无异议,接受了仲裁裁决的结论,其没有理由再提出撤销仲裁的要求。综上,查思明的撤销申请并不符合一裁终局的原则,不符合仲裁法规定的可以撤销的内容和范围,请求法院驳回申请。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30日,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苏仲裁字第555号裁决:(一)解除查思明与苏州市新沧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苏州市新沧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查思明返还购房款226058元及利息29184元(以22605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3倍,从2007年4月3日起算至本裁决书生效之日止);(三)驳回查思明的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14569元,由查思明承担8266元,由苏州市新沧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303元。另查明,查思明陈述已经受领新沧浪公司按照上述裁决支付的款项。本院认为,本案查思明主张仲裁机构对于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返还的购房款利息损失支持过低的问题,属于仲裁机构对于案件实体处理的问题,而在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法院仅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特定情形进行审查,并不对仲裁裁决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等实体性问题进行审查,故查思明以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没有证据表明新沧浪公司在仲裁案件中存在隐瞒和伪造证据的情形。因此,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申请人查思明申请撤销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查思明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查思明负担。审判长 高小刚审判员 谢 坚审判员 水天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