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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1民初29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施玉明与丁鹏程、何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玉明,丁鹏程,何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民初2947号原告:施玉明,男,汉族,1981年2月16日生,户籍地南通市港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江苏钟山明镜(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鹏程,男,汉族,1993年4月8日出生,住如东县。被告:何锐,男,汉族,1988年2月8日生,住如东县。原告施玉明与被告丁鹏程、何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被告丁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鹏程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何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被告丁鹏程因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日3‰,借期五到七天,被告何锐为担保人。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1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能支付。被告丁鹏程辩称,借款是属实的,但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剩余的借款本金40万元被告已经交给了被告何锐,让他负责偿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丁鹏程向施玉明借款50万元,约定2017年2月17日归还,借款费用2万元。借款后,丁鹏程归还了10万元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鹏程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丁鹏程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丁鹏程辩称借款已交付给被告何锐,让其支付给原告,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何锐已经将该款交付给了原告,被告丁鹏程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没有消灭,仍有义务偿还借款。根据《担保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原告主张被告何锐为借款的保证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要求被告丁鹏程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鹏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施玉明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施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2元,减半收取计4006元,由被告丁鹏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12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判员  肖红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 琳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风险提示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实时向省公共信息系统推送。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主要包含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取得和开发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或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住宿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其他高消费场所、旅游、度假;限制支付高额保险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限制以其财产支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限制担任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照有关程序依法免去或予以变更。3.其他限制。限制出境;限制享受优惠政策或荣誉、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行业准入限制和企业资质认定;限制参与国有资产交易、参加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投标等。三、定罪处罚。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