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81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唐嘉羚等与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办常兴村村委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嘉羚,唐某某,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道办事处常兴村第三村民小组,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道办事处常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8179号原告唐嘉羚。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唐嘉羚,简况同前,系原告唐某某之母。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道办事处常兴村第三村民小组。代表人杨新安,系该组组长。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道办事处常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常先进,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梁昌绪,西安市长安区郭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嘉羚等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道办事处常兴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常兴村三组”)及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道办事处常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兴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养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嘉羚、被告常兴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梁昌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兴村三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被告村组村民。被告常兴村三组在2015年年底、2016年6月、2016年年底、2017年4月、2017年7月分别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收益款200元、1200元、300元、7670元、2900元,但均未给两原告分配,经两原告多次与村组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两原告分配上述款项共计24540元。被告常兴村三组经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常兴村委会辩称:常兴村三组分配土地收益款的事实存在,但村委会并未参与分配方案的制定及资金的发放,常兴村三组有独立资金账户,故原告起诉与村委会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原告唐嘉羚与两被告村组村民杨虹利登记结婚。原告唐嘉羚系再婚,婚前与前夫生育一女唐某某(即本案第二原告)。同年4月19日,两原告将户口均迁至两被告处,成为两被告村的合法村民。2012年4月11日,原告唐嘉羚与杨虹利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两原告户口未迁出,仍保留在两被告处。2016年5月,2017年1月、2017年8月,被告常兴村三组给村民每人分配集体收益1000元、6850元、2900元,但未给予两原告分配。另查明:两原告在户口迁入被告村组后,常兴村三组以同一标准在2011年-2013年给予两原告亦分配了土地租金,且两原告在原户口所在地西安市雁塔区曲江街办缪家寨村村委会未享有任何村民待遇。现两原告以上述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两原告变更诉求为要求被告分配2015年年底、2016年6月、2016年中秋节、2017年1月、2017年5月、2017年8月土地收益款200元、1200元、300元、1000元、6850元、2900元,以上两人合计249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合疗本,证明两原告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并参加了该村组的合疗;2、(2015)长安民初字第058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原告曾经法院判决,依法应享受被告村组的土地收益分配。被告常兴村委会坚持其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被告常兴村三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向本院口头陈述了相关案件情况,表示本组将土地出租后,每年向村民发放不等的土地收益款,原告与本组村民杨虹利婚结后,因杨虹利情况特殊,结婚时间较晚,组上出于照顾杨虹利家庭考虑,遂将本组机动地的承包租赁费在2011年至2013年给予两原告也进行了分配。后机动地被征用,原告唐嘉羚亦与杨虹利离婚,按照村规民约,两原告在本组无承包地,故无权继续享受分配土地收益等村民待遇。因被告常兴村三组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能进行。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户口本、本院(2015)长民初字第05806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为证,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两原告属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有权参与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活动,应在被告常兴村三组所确定的土地收益款分配人员的范围之内。现被告常兴村三组不给两原告分配相应款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常兴村三组分配2016年5月、2017年1月、2017年8月土地收益款共计215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常兴村三组受常兴村委会监督指导,故被告常兴村委会应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两原告要求分配的2015年年底、2016年6月、2016年中秋节共计3400元土地收益款,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道办事处常兴村第三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原告唐嘉羚、唐某某分配集体土地收益款21500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办常兴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两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3元,两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常兴村三组承担150元,由两原告承担56.50元,其余退还两原告。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养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