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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102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慕芳与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慕芳,吴志荣,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10234号原告:王慕芳,女,1950年3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被告:吴志荣,男,1959年5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谷继明,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慕芳诉被告吴志荣、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慕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被告吴志荣、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煜、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慕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269.2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车辆修理费1090元、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99998.40元(57692元/年×13年×40%)、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代理费3000元;二、要求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吴志荣、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按责承担70%。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10时32分许,被告吴志荣驾驶牌号为沪A9XX**警轻型普通货车在崇明区建港公路、滧星中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志荣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7月14日,原告之伤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慕芳因交通伤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沪A9XX**警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吴志荣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涉案车辆由本被告驾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960.20元、现金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系本被告所有,事发时被告吴志荣系履行职务行为。保险之外的原告合理损失,由本被告承担。同意承担原告的代理费。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赔偿责任比例,因事故认定书已考虑到被告吴志荣超速的违法行为,故坚持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同意就伤残系数按照35%进行协商,如协商成功,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内按责赔偿;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无证明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故不认可,另结合病历记载,原告实际居住在农村,且原告是农村户籍,故残疾赔偿金仅认可农村标准,年限认可13年;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无医嘱、无姓名的外购药198元及非医保部分;车辆修理费根据定损认可40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认可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认可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系数35%结合事故责任承担60%;交通费认可200元;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吴志荣系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履行职务行为。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一致确认伤残系数按照35%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审理中,被告吴志荣要求就其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960.20元及现金2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及另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志荣诉至本院要求原告王慕芳赔偿车辆损失费【案号:(2017)沪0151民初3979号】,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核定原告王慕芳对被告吴志荣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判决,目前该判决书已生效。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51269.20元。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经审核,上海瀛新大药房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98元的收据未显示原告名字,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扣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1071.20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鉴定费2300元。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99998.40元(57692元/年×13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一致确认伤残系数按照35%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于事发前已连续居住于城镇满一年,故可参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另根据原告的年龄,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2498.60元(57692元/年×13年×35%);另根据(2017)沪0151民初397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及原告与被告吴志荣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250元。6、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09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一致确认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400元,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认可其交通费为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沪A9XX**警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吴志荣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保险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按责承担。根据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的(2017)沪0151民初397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确认的事实及被告吴志荣的过错,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对原告损失应按责承担70%。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慕芳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250元、残疾赔偿金9305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合计1204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慕芳医疗费41071.2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169448.6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214739.80元中的70%,即150317.86元;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慕芳代理费3000元;四、原告王慕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志荣5296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4元,减半收取计2957元,由原告王慕芳负担254元,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负担2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翟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