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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民终24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田荣森、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腾发轴承油封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荣森,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腾发轴承油封商行,惠州市宏盛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2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荣森,男,汉族,1966年7月30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光葆,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平,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腾发轴承油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办事处曙光路***号。经营者:卢志聪,男,汉族,1989年2月2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文,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宏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8号区厂房A三楼。法定代表人:田荣森。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清,男,汉族,1966年7月10日,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田荣森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腾发轴承油封商行(以下简称腾发商行)、惠州市宏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2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平,被上诉人腾发商行的经营者卢志聪、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文,被上诉人宏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荣森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302民初236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二惠州市宏盛电子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一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腾发轴承油封商行支付货款人民币101895.1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驳回被上诉人一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一和被上诉人二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302民初2363号《民事判决书》(下称“原判决”)不服,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理由如下:一、原判决认定101895.15元货款是上诉人的个人债务,而非被上诉人二公司债务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一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二一直有业务往来,由被上诉人一向被上诉人二提供轴承、皮带、链条等货物,是被上诉人二拖欠被上诉人一货款101895.15元。上诉人个人与被上诉人一从未有业务往来,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其次,该《欠条》没有加盖被上诉人二公司公章的实际情况是:2015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一经营者卢志聪找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一要与他人合作投资项目,合作方要求其对自身的经济能力(含债权)提供相关证明。为此,要求被上诉人一对上述拖欠的101895.15元货款进行确认,因被上诉人一公章当天被财务带出办事,故由作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即上诉人代表被上诉人二向卢志聪出具《欠条》,上诉人是行使职务行为,该《欠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上诉人二承担,与上诉人无关。再次,被上诉人二公司有三个自然人股东,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二的唯一股东。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二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代表被上诉人二向被上诉人一出具该《欠条》并无不妥。原判决认为该101895.15元货款是上诉人的个人债务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如上所述,上诉人出具该《欠条》是行使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判决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该101895.15元货款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由被上诉人二承担该货款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腾发商行辩称,一、被上诉人没有就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服从原审判决,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在整个一审过程中,既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即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应视为对原告起诉的认可。一审缺席判决后,上诉人本应依法履行义务,然而其却在毫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提起上诉,违反诚信原则。首先,惠州市宏盛电子有限公司经营不善,根本不具有还款能力。作为惠州市宏盛电子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田荣森非常清楚该事实,所以上诉人现在就想把责任全部推到惠州市宏盛电子有限公司身上,以达到逃避责任,损害被上诉人权益的非法目的。第二,为什么上诉人在一审时不答辩、不应诉,而要等到一审判决出来后才提起上诉呢?很显然,上诉人就是在滥用诉权、拖延时间,想争取时间转移财产,以达到不还款、迟还款的非法目的。同时也是在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国家法律的尊严。第三,上诉人故意在一审不提交证据,而现在提交的证据,属于逾期提供的证据。法院依法应不予采纳,并对上诉人进行罚款。二、上诉人田荣森结欠被上诉人货款101895.15元的事实,有田荣森签名确认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没有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还清欠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支付。需要强调的是,按照常理,如果上诉人是代表惠州市宏盛电子有限公司的话,则欠款人应当是写惠州市宏盛电子有限公司,而上诉人名字前面也会注明是“代表人”字样。而本案中,欠条上并没有注明田荣森是代表惠州市宏盛电子有限公司,在欠款人一栏也没有惠州市宏盛电子有限公司的名称。因此可以证明,出具欠条的行为并非上诉人代表惠州市宏盛电子有限公司行使职务的行为。三、上诉人田荣森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欠条,承诺还款。根据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田荣森既然作出了还款承诺,则有按约履行的义务;被上诉人在田荣森作出还款承诺后,其基于田荣森的承诺亦享有信赖利益。四、即使田荣森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惠州市宏盛电子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田荣森也要承担还款责任。首先,田荣森自愿作为债务人以自己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其已以新债务人的身份加入到惠州市宏盛电子有限公司的债务中,构成了债务的加入,惠州市宏盛电子有限公司、田荣森具有一并偿还的义务。第二,田荣森出具欠条已经明确:田荣森具有还款义务,这一义务与惠州市宏盛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债务的内容是一致的,田荣森还款义务的同时并不排除惠州市宏盛电子有限公司的义务承担,也没有妨害惠州市宏盛电子有限公司的义务承担。田荣森、惠州市宏盛电子有限公司就该义务的承担完全可以共同履行,这些与债务的加入的构成要件是一致的。第三,田荣森愿意还款,并承诺了具体的还款时间,惠州市宏盛电子有限公司并无提出异议,无论是合同法还是担保法,其根本原则之一就是契约自由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就应当承认其效力。债务的加入要求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五、贵院(2014)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也印证了被上诉人上述答辩意见合法、合理。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望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宏盛公司辩称,第一、袁某和张某某两个人是代表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材料费是公司人员签收的。第二,做生意是有风险的。腾发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01895.1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逾期罚息年利率7.125%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75%为基础,加收50%),从2016年2月20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为1815元],以上共计103710.15元;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称与被告惠州市宏盛电子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其为证明两被告拖欠其货款101895.15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欠条》、《送货单》。其中,《欠条》的内容为:“田荣森于2014年6月1日到2015年7月30日向卢志聪购买轴承、皮带、链条等货物,今欠卢志聪金额为人民币101895.15元,定于2016年2月20日前还清”,该《欠条》中“欠款人”处有被告田荣森的签名及按捺手印;《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张某某”、“袁某”等人的签名,未加盖有被告惠州市宏盛电子有限公司的印章。2016年5月18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人民法院亦只能依据双方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惠州市宏盛电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未举证证明在《送货单》中签名的“张某某”、“袁某”等人为被告惠州市宏盛电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其有权代表被告惠州市宏盛电子有限公司收取货物,且《欠条》未显示所欠货款与被告惠州市宏盛电子有限公司有关,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田荣森出具《欠条》的行为代表被告惠州市宏盛电子有限公司,因此,仅凭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惠州市宏盛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其所主张上述101895.15元货款及相应的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田荣森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101895.15元,并承诺于2016年2月2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田荣森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田荣森支付所欠的货款101895.1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田荣森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基准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田荣森、惠州市宏盛电子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田荣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腾发轴承油封商行支付货款人民币101895.1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101895.1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6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腾发轴承油封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腾发轴承油封商行负担874元,被告田荣森负担1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是惠州市宏盛电子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田荣森是惠州市宏盛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田荣森向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腾发轴承油封商行经营者卢志聪出具的《欠条》是行使职务的行为,该《欠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惠州市宏盛电子有限公司承担;第二组证据是《情况说明》,证明:惠州市宏盛电子有限公司承认是其公司向卢志聪购买轴承、皮带、链条等货物,该101895.15元是公司拖欠卢志聪的货物,其法定代表人田荣森向卢志聪出具《欠条》是代表公司行使职务行为,该债务与田荣森无关;第三组:袁某居民身份证、毕业证书、应聘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第四组:张某某居民身份证、毕业证书、应聘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第三组和第四组证据共同证明袁某、张某某为被上诉人二惠州市宏盛电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有权代表其收取货物,本案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惠州市宏盛电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腾发商行质证认为,1、被告在二审所提交的全部证据都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2、工商登记信息是网上的打印件,我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证据二《情况说明》的三性均不予确认,理由是原审被告在一审时不出庭答辩,在二审期间就该整个案件情况作出如此详细的情况说明,与客观实际不符。上诉人根本就是宏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由宏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这一行为足以证明他们双方串通一气,故意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行为。宏盛公司根本无法证明签欠条的行为是行使职务行为,是否行使职务的意思表示在于上诉人而不在于宏盛公司。对于第三组及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宏盛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四组证据我方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所欠货款应由何方承担。上诉人田荣森主张与被上诉人腾发商行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实际为被上诉人宏盛公司,应由宏盛公司承担支付涉案所欠货款的义务。从本案关键证据《欠条》来看,《欠条》明确载明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腾发商行的经营者卢志聪购买货物,落款“欠款人”处有上诉人田荣森的签名及按捺手印,《欠条》中未提及应由被上诉人宏盛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亦无宏盛公司签章确认拖欠货款的事实。上诉人田荣森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拖欠被上诉人腾发商行的经营者卢志聪相应货款的认可,上诉人主张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为履职行为,但该《欠条》上并未加盖被上诉人宏盛公司公章,该《欠条》应视为上诉人田荣森个人对债务的确认,涉案所欠货款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田荣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田荣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淑敏审 判 员 沈 巍审 判 员 刘艳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 蔚书 记 员 徐静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