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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32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关于宋长清与周则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长清,周则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3256号原告:宋长清,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告:周则富,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宋长清与周则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宋长清到庭参加诉讼,周则富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长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周则富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33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周则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宋长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对李建提交的:借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宋长清与周则富系朋友关系,周则富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7月19日向宋长清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宋长清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周则富2015年7月19日。”后宋长清向周则富给付现金7万元。因周则富未偿还本金,宋长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宋长清履行了借款义务,周则富应在宋长清向其主张偿还借款后,履行还款��务。对于宋长清要求周则富偿还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宋长清主张支付利息33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标准,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周则富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周则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宋长清偿还借款70000元,并从2017年9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周则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源源代理审判员  李章霞人民陪审员  彭爱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孙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