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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民终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邹颖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颖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6民终1091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邹颖东,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兴市。上诉人邹颖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2017)桂0681民初16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邹颖东上诉请求:撤销东兴市人民法院(2017)桂0681民初1618号裁定,裁定该院受理邹颖东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后,邹颖东与陈恒离婚,双方对自己应当履行的数额争议不清,为了更好履行(2015)东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确认邹颖东与陈恒间的债务份额,而非本人对(2015)东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有异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邹颖东、陈恒与洪艳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业已经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邹颖东、陈恒偿还原告洪艳丽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根据该判决,邹颖东与陈恒均承担连带清偿的义务。依照法律规定,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清偿义务后有权向对方行使追偿权。现邹颖东起诉要求法院判令陈恒向洪艳丽履行东兴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的义务,系改变原判决已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将原由其邹颖东和陈恒共同向洪艳丽履行的义务变更为陈恒单独向洪艳丽履行义务,该请求权不属于追偿权,也不是邹颖东所称的确认共同债务的份额,显属对原判决的不服,应当通过申请再审的途径解决。综上,邹颖东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学泳审判员  唐光尚审判员  黄大亮appoint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秋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