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5民初24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连勇与被告纳雍县鬃岭镇金欣鑫煤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勇,纳雍县鬃岭镇金欣鑫煤矿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5民初2445号原告:王连勇,男,1984年9月9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安龙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金成排,男,安龙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法律执业证号:C20115223200776。被告:纳雍县鬃岭镇金欣鑫煤矿,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组织机构代码69272141-4。法定代表人:陈开荣,该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原告王连勇与被告纳雍县鬃岭镇金欣鑫煤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纳雍县鬃岭镇金欣鑫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勇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纳雍县鬃岭镇金欣鑫煤矿支付我工程款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支付我利息至该工程款20万元支付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初,我与被告口头协议,被告自愿将其矿上的活动板房三栋、彩钢棚六个(大的一栋、小的五栋)包工包料承包给我施工建设。双方达成协议后,我按照被告方的要求进场施工,截止2013年9月底,我按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管理使用。2015年5月11日,双方结算,整个工程的结算总价为488462元整,被告只支付给我25万元,欠238460元未付。2015年2月16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给我,承诺欠我工程款贰拾多万元,2015年4月底前全部付清。但被告未履行承诺,我多次找到被告追索,被告又于2017年1月19日在承诺书上再次承诺于2017年3月底前将所欠工程款一次性付清。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纳雍县鬃岭镇金欣鑫煤矿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一致协议,被告自愿将其煤矿的活动板房三栋、彩钢棚六个(大的一栋、小的五栋)包工包料承包给原告建设。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照被告方的要求进场施工,截止2013年9月底,原告按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原告将所承建的活动板房、彩钢棚全部交付给被告管理使用。2015年2月16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给原告,承诺欠原告工程款贰拾多万元,2015年4月底前全部付清。但被告未履行承诺书承诺的义务。2017年元月19日,被告再次在2015年2月16日的承诺书上承诺此款于2017年3月底前一次性付清。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依然未履行义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是根据原告完成工程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事实,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管理使用,被告也应当依照约定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只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余款也未按承诺期限付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所欠工程款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该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支付利息的主张,虽然双方在承诺书中没有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但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后,所欠工程款已转变为被告欠原告的债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长期无故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按民间借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的时间应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纳雍县金欣鑫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连勇工程款20万元,并以所欠工程款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起至该工程款20万元支付完毕之日止支付给原告王连勇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15元,由被告纳雍县金欣鑫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