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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民初28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建康与侯二刚、孙保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康,侯二刚,孙保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2804号原告王建康,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彬,彭州市丽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二刚,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被告孙保祥,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被告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134号9楼901、902、905、906号。法定代表人:梁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女。1990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系公司员工)。原告王建康诉被告侯二刚、孙保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法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康委托代理人王文彬,被告侯二刚、孙保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下简称:人寿财险青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侯二刚、孙保祥连带赔偿王建康下列损失费用:医疗费832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99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共计33196.78元;2、上述赔偿费由人寿财险青羊支公司在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王建康支付。被告侯二刚、孙保祥、人寿财险青羊支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王建康所主张以下的实事和请求予以确认:2017年3月17日21时45分许,被告侯二刚驾驶川A××××5号小型轿车从彭州市致和镇红楼村向致和镇太平场方向行驶,行至红楼村四方砖厂时与王建康驾驶的川A××××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两车受损,王建康受伤。王建康当天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27日伤愈出院。共计支出医疗费8326.78元,该款由被告孙保祥垫付。此次事故经彭州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二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5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孙保祥,事故发时,该车登记在四川融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现已变更为实际车主孙保祥。川A××××5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青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人寿财险青羊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告导致损失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250元。对上述事实和请求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院查明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庭审中,因本次事故系在被告侯二刚因被告孙保祥所请驾驶车辆所发生的事故,原、被告均同意本案责任由孙保祥承担。同时,原、被告达成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项目的协议。上述协议属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行为,本院亦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王建康所主张各项赔偿费用是否过高。针对争议焦点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以及本院所确认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审核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医嘱,原告主张的金额500元,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99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医嘱,应为880元(80元×11天),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9000元,有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鉴定费1600元属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且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用8326.78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住院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225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8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3086.78元。因本次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二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孙保祥承担部分和人寿财险青羊支公司在保险合同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部分组成:孙保祥应承担部分为2849.02元(医疗费自费药1249.02元+鉴定费1600元=2849.02元)。人寿财险青羊支公司所承担部分为:1、交强险限额内为1333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250元=13330元);2、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为16906.98元(总损失33086.78元-交强险13330元-自费药1249.02元-鉴定费1600元=16906.98元),人寿财险青羊支公司共计支付赔偿款30236.98元。上述赔偿款与孙保祥垫付款相品迭后,人寿财险青羊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4759.22元(30236.98元-孙保祥垫付款5477.76元=24759.22元),支付给孙保祥垫付款5477.76元(孙保祥垫付款8326.78元-孙保祥承担损失2849.02元=5477.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建康赔偿款24759.22元;给付被告孙保祥垫付款5477.76元。二、驳回原告王建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孙保祥负担。(此款王建康已垫付,孙保祥在履行本判决时付给王建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法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沈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