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愈韩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愈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14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愈韩,男,1978年9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区。因本案于2017年8月2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双,重庆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愈韩于2017年8月2日17时许,经刘强(另案处理)介绍,在本市渝中区七星岗某城市酒店某房间内贩卖净重0.8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陈某某,获毒资60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查获全部毒品及毒资。被告人张愈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愈韩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愈韩对此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未对社会造成实质危害,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愈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霄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