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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民初43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武建国与王向阳、张东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建国,王向阳,张东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4347号原告:武建国,男,1969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明星,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向阳,男,1987年3月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张东方,女,1989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武建国与被告王向阳、张东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向阳、张东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建国诉称:2017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协议书今天就王向阳(清河王营村)欠武建国陆万元(60000.00)还款一事,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自2017年2月起每月支付武建国2000元整,但到7月底当月还款为贰万贰仟元整(22000.00)。以后正常还款2000元至年底,全部还清”。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后一直没有履行协议书,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履行,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武建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7年2月6日协议书一份。被告王向阳、张东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举证、无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向阳欠原告武建国款60000元,2017年2月6日,被告王向阳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每月还款2000元,至2017年7月底还款22000元,至年底还清欠款,协议书上没有约定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清偿,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被告王向阳、张东方于2014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目前仍为夫妻。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王向阳向原告武建国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王向阳书写的还款协议书为证。对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后,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因被告违约呈持续状况,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对未到期的债务也不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向阳偿还本金6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因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支付利息,本院支持被告自起诉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张东方承担清偿责任,因该笔债务系原告与被告王向阳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系侵权之债,原告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向阳、张东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武建国归还欠款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俊蒙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人民陪审员  李春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