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1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西安蓝天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江南液压气动设备厂管辖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蓝天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市江南液压气动设备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3民初11675号原告:西安蓝天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蓝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太白南路181号A座C区2层。法定代表人:刘广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义,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江南液压气动设备厂(以下简称无锡江南厂),住所: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春雷东路*号。负责人:范小忠。本院受理原告西安蓝天公司诉被告无锡江南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原告西安蓝天公司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被双方签订了《液压缸委托加工供货合同》及附属协议各一份。被告虽然完成并交付了液压缸产品,但该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查看处理,但无果。因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原告至今无法正常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函》,但被告至今未就合同解除后的善后事宜予以处理。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全部已付货款123500元,并支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9135.73元(2014年6月25日至2017年9月18日),利息计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无锡江南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虽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在西安市××区,但双方的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传真)订立,被告所在地为完成签订合同的地点,且本案承揽合同履行地在被告所在地,故本案应由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液压缸委托加工供货合同》明确载明签约地为西安市××区,并约定由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无锡市江南液压气动设备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德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