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行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郞本礼诉被告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给付过渡期安置补助费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郞本礼,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04行初328号原告郞本礼,男,1926年12月20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杨官村*组32。210112192612201639其子郞忠顺,男,住址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杨官村*组56。被告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文溯街16-7号。负责人周再强,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畅,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满仓,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原告郞本礼诉被告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给付过渡期安置补助费一案,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7年9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郞本礼其子郞忠顺,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畅、李满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郞本礼诉称,原告系沈阳市浑南新区东湖街道杨官村村民,并且原告在杨官村拥有土地使用权244.5平方米。2012年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及附着物实施征收。双方签订《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协议后,原告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2012年4月11日前搬出,房屋自行拆除。但五年多的时间,被告未交付原告回迁安置房屋,协议中载明被告给付原告过渡期安置补助费每月500元,因物价上涨,每月500元已经无法租赁到房屋,原告要求增加该费用至每月1000元,故诉至来院。被告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答辩人虽然依据协议提起本次诉讼,但其本质是对补偿协议中过渡期安置补助费标准提出异议,本案被答辩人不是不履行或未按约定履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行为提起诉讼,而是要求对履行的内容进行更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受案范围。二、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任何证据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载明,由征收人一次性给予被征收人24个月的安置补偿费,共计12000元,交房时按照实际发生月份多退少补。可知每月500元的标准不仅仅针对24个月的时间,是实际交房时的月份全部采用该标准,被答辩人在签订该协议时对此应当知晓,且被发辨认并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原标准无法满足其租房要求。三、据我单位了解原告本人已去世,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日签订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选择实物安置的,由征收人一次性给予被征收人24个月的安置补助费,计12000元,交房时按实际发生月份多退少补。协议未约定回迁安置房屋的交付时间,现被告仍未对原告进行回迁安置。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4个月(每月500元)的过渡期安置补助费。后被告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又支付过渡期安置补助费至2016年6月。庭审时,被告提出原告郞本礼已死亡,其子郞忠顺予以认可。庭后提交了郞本礼的死亡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它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本案郞本礼已于2016年9月8日因病死亡,却于2017年9月13日以郞本礼的名义来院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郞本礼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丽娟人民陪审员 王亚男人民陪审员 闫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