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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赵迎秋、罗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赵迎秋,罗秀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225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代表人:艾民,男、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旭,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义,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黑龙江省巴彦县。被告:赵迎秋,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纯,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罗秀丽,女,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被告赵迎秋、罗秀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被告赵迎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纯、罗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赵迎秋偿付贷款本金315853.87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30%计算);3.被告赵迎秋支付违约金19000元;4.如被告赵迎秋不能偿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就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罗秀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赵迎秋、罗秀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被告赵迎秋签订《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380000元用于购买二手住房,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38年2月1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30%,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双方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以其位于哈市××开发区学院路××、C工程住宅B栋5楼3号房产为本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多次逾期拖欠借款本息。被告罗秀丽为本此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迎秋承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主张的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罗秀丽承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主张的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9日,被告赵迎秋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申请贷款,被告罗秀丽在申请表中承诺自愿为本次贷款承担全程性担保。2010年2月1日,原告与赵迎秋签订《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借款38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38年2月1日;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下浮30%计算,罚息利率按照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赵迎秋以其名下位于哈尔滨市××开发区学院路××、C工程住宅B栋5楼3号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赵迎秋如有未按期还款等违约行为,原告可以采取解除合同、要��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即380000×5%=19000元)、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措施;双方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条款。2010年2月26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10年5月25日,被告赵迎秋将其位于哈尔滨市××开发区学院路××、C工程住宅B栋5楼3号房产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赵迎秋自2014年10月31日开始逾期还款,累计有25期逾期记录。截至2017年10月16日,被告赵迎秋尚欠贷款本金315853.87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公告费260元。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被告赵迎秋就借款事宜签订《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付原告借款,但其并未依约履行,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要��被告罗秀丽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赵迎秋提供自有房产抵押和罗秀丽的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不明确,故赵迎秋应就抵押物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要求解除《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被告赵迎秋偿还借款本金315853.87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30%计算);被告赵迎秋给付违约金19000元;被告赵庆秋如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可以赵迎秋名下位于哈尔滨市××开发区学院路××、C工程住宅B栋5楼3号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被告罗秀丽对抵押房产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被告赵迎秋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赵迎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借款本金315853.87元;三、被告赵迎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30%计算);四、如被告赵迎秋不能给付上述款项,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可以赵迎秋名下位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罗秀丽对抵押物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赵迎秋、罗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强审 判 员  张笑盈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明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