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民终9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姜勇、徐元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勇,徐元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9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勇,男,198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卫东,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瑾贤,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元杰,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靖,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勇因与被上诉人徐元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2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勇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借款通过案外人徐珊珊已经归还与事实不符。一、案外人徐珊珊与被上诉人是亲戚关系,且与上诉人本就有多次借贷关系,徐珊珊认为2015年6月19日汇给上诉人472000元,其中100000元是归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但不能说明372000元是怎么组成的。按照徐珊珊的说法,300000元借款的月利息是24000元,而徐珊珊只支付了162000元的利息,加上这笔472000元,合计支付上诉人借款本息634000元,这一数字刚好和月息24000元吻合,可以印证徐珊珊汇给上诉人的472000元是徐珊珊和上诉人之间的债务,与被上诉人无关。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并非只有一笔,被上诉人认为已通过他人归还借款不符常理,且债权凭证还在上诉人处,更不符常理。徐元杰辩称,涉案借款被上诉人已于2015年6月19日履行完毕还款义务。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19日共发生四笔借款关系,上诉人实际汇款总金额350000元,被上诉人实际归还借款本息合计651700元,不包括通过章毅账户归还的借款利息66000元。涉案70000元陆续归还借款利息23700元,委托徐珊珊于2015年6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双方权利义务消灭。二、徐珊珊一审开庭时已明确2015年6月19日汇款472000元中有70000元是代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的本案借款,并非是徐珊珊与上诉人之间的其他借款,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三、从2014年4月到2015年6月期间,徐珊珊与上诉人无其他债权债务存在,一审法官曾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借贷,但上诉人至今未提供证据。四、被上诉人主张2015年6月19日归还了借款,有徐珊珊的证言及汇款凭证,被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徐珊珊归还的是其他借款,应承担举证义务。五、2015年6月19日被上诉人委托徐珊珊归还全部借款后,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追讨过欠款,也没有任何资金往来,从这一客观事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归还全部借款,上诉人的诉讼违背客观事实,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庭在查清事实基础上,给予恶意诉讼的相关人员一定警示或训诫。姜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徐元杰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要求徐元杰赔偿律师费损失6000元;3.诉讼费由徐元杰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徐珊珊与徐元杰系堂姐弟关系。徐珊珊通过其同学章毅认识了姜勇。姜勇从事资金生意。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徐珊珊、徐元杰与姜勇之间因发生借款相互存在关联的共有三笔。第一笔借款:2014年4月14日,徐珊珊向姜勇借款300000元,该笔借款由姜勇汇入徐元杰银行账户246000元。姜勇陈述余款系现金交付给徐珊珊,徐元杰辩称,余款未支付,是姜勇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第二笔借款:2014年11月26日,徐元杰向姜勇借款70000元,徐元杰出具借条一份,对该笔借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前,但在借条中未有利息的约定。该借款由姜勇通过汇款直接汇入徐元杰的银行账户计66000元。第三笔借款:2015年3月29日,徐元杰又向姜勇借款30000元,姜勇通过银行账户转给徐元杰28000元。借款后,徐珊珊称,第一笔借款利息其通过以下方式归还姜勇:2014年5月12日徐珊珊通过章毅归还姜勇借款利息9000元,2014年6月13日由徐元杰通过章毅归还姜勇借款利息9000元,2014年7月12日徐珊珊通过章毅归还姜勇借款利息24000元,2014年9月13日徐珊珊通过章毅归还姜勇借款利息24000元,2014年11月21日由徐元杰直接汇给姜勇归还借款利息24000元,2015年1月19日徐珊珊直接汇给姜勇归还借款利息48000元。2015年2月12日徐珊珊直接汇给姜勇归还借款利息12000元,2015年3月14日徐珊珊直接汇给姜勇归还借款利息12000元。第二笔借款,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25日徐元杰各归还姜勇借款利息4000元,2015年2月26日徐元杰归还姜勇借款利息3700元,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26日徐元杰各归还姜勇借款利息6000元,此后徐元杰本人没有向姜勇归还过上述借款本息。2015年6月19日,徐珊珊共向姜勇账户汇款共计472000元,徐珊珊声称,该笔款项是归还上述三笔借款中本金及尚欠的借款利息。徐珊珊、徐元杰与姜勇之间2015年6月19日前的借款已两清。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徐珊珊到姜勇处借款通过徐元杰的银行账户进行周转,故本案的姜勇与徐元杰之间的借款与案外人徐珊珊有利害关系。本案所涉借款,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从徐元杰借款后几乎按月转账给姜勇的款项分析,双方对借款有利息约定,徐元杰借款后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都一直按月通过银行账户直接汇款给姜勇。2015年6月19日,徐珊珊将472000元汇给姜勇后,徐元杰未再向姜勇账户里汇款,姜勇没收到徐元杰的汇款后,也没有向徐元杰主张,诉讼过程中,姜勇也没有向法院提供其向徐元杰催款的依据。作为姜勇系从事资金生意之职业,借款利息是从事资金生意的利益所在,对借款利息未按期支付的情况下,却未向徐元杰提出主张,反而在2016年徐珊珊再向姜勇借款的情况下,同意由徐元杰担任徐珊珊的担保人,在双方沟通借款及担保的过程中,更没有向徐元杰主张本案所涉借款事项,姜勇在徐元杰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做出的表现不符合常理。徐元杰提供的证据及抗辩符合高度盖然性规则,故对徐元杰的辩称,法院予以采纳。对姜勇的诉请,法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姜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姜勇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徐元杰是否已经归还了本案向上诉人姜勇的借款70000元。被上诉人徐元杰主要的理由是认为徐珊珊2015年6月19日向上诉人姜勇的汇款472000元中已包含了本案的借款70000元,债务已经清偿完毕。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被上诉人徐元杰为证明其已归还借款,提供了徐珊珊建设银行往来流水单及徐珊珊情况说明、徐元杰招商银行往来流水单、徐珊珊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上诉人姜勇与被上诉人徐元杰从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的经济往来进行了完整的展现,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徐元杰辩称借款已通过徐珊珊归还的事实。虽上诉人姜勇认为472000元系其与徐珊珊之间的其他借贷关系,却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上诉人姜勇在2015年6月19日后未有任何向被上诉人徐元杰催款的行为及2016年又同意由徐元杰担任徐珊珊的担保人的情况,被上诉人徐元杰的抗辩更符合常理。综上,上诉人姜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700元,由上诉人姜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詹黎钟审 判 员 骆忠新审 判 员 吴超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潘 婷书 记 员 杜陈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