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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鲁1322执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常清山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清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7)鲁1322执1796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瑞卿,董事长被执行人常清山,男,1975年生,住郯城县花园乡花园村336号,身份证号码:372822197509013859本院在执行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敏、颜海燕、张三年、常清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常清山有车辆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常清山所有车牌号为鲁QE1P76东风牌汽车予以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范者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廖成龙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拟稿纸单 位
 
 
 执行二庭
 
 
 拟搞人
 
 
 廖成龙
 
 
 
 
 打印人
 
 
 包德胜
 
 
 校对人
 
 
 张志森
 
 
 
 
 审
 核
 
 
 签
 发
 
 
 标
 题
 
 
 郯 城 县 人 民 法 院
 执行裁定书
 
 
(2007)鲁1322执1796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瑞卿,董事长被执行人常清山,男,1975年生,住郯城县花园乡花园村336号,身份证号码:372822197509013859本院在执行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敏、颜海燕、张三年、常清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常清山有车辆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常清山所有车牌号为鲁QE1P76东风牌汽车予以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范者华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廖成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