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行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郑福全与仁化县人民政府、韶关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福全,仁化县人民政府,韶关市人民政府,郭洪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2行初70号原告:郑福全,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代理人:张水养,男,1961年3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代理人:谭忠林,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被告:仁化县人民政府。地址:广东省仁化县新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小明,县长。委托代理人:戴辉志。委托代理人:蒙克荣,广东丹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韶关市人民政府。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风度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殷焕明,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嘉。委托代理人:彭火平,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郭洪古,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郑福全诉被告仁化县人民政府、韶关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郭洪古林业行政登记及林业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2017年8月4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0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福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水养、谭忠林,被告仁化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戴辉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蒙克荣,韶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嘉、彭火平,第三人郭洪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14日,被告仁化县人民政府作出仁府行决[2017]3号《关于撤销仁林证字(2013)第0900XXXXXX号林权证宗地号044XXXXXXXXQDYMSYXXXXX林地权属登记的决定》认为:“经仁化县人民法院判决谭忠林与郑福全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的《广东省林地流转合同》无效”,即郑福全的仁林证字(2013)第0900XXXXXX号林权证的相关宗地林地权属登记无权属来源。《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撤销所发出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原发证机关已经变更或者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原发证机关职权的行政机关行使该职权:(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项之规定,决定:撤销仁林证字(2013)第0900XXXXXX号林权证宗地号044XXXXXXXXQDYMSYXXXXX林地权属登记。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遗漏了重要的当事人,这样的处理决定对原告来说是不公正、显失公平的,显失公平的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1、红山镇居委会新村村小组是本案林地的所有权人,是该林地的发包人,其对该林地享有收益、分配、管理、处分的权利,与本案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应当作为当事人参与处理该案,而被告没有列为当事人,遗漏了重要的当事人。2、原告所持有的山林证是从谭忠林处转过来的,谭忠林对该证的来源及办理的过程是最清楚的,对本案具有法律关系,而被告在处理该案的过程中,由始至终都没有通知谭忠林参与该案的处理,没有把谭忠林列为本案的当事人,也是遗漏了重要的当事人。二、被告作出该处理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所怍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应予以撤销。行政机关办案,必须允许当事人充分陈述自己的意见,必须出示有关证据,并对证据进行质证,而被告在作出该《处理决定》时没有对原告进行询问,没有出示有关证据给原告,原告没有与第三人进行对质,而是直接发《处理决定书》给原告,严重违反了法定的办案程序。另一方面,被告办案必须通知所有当事人到场当面对质讲道理,这也是法律规定一般最基本的办案程序。原告的山林证是从谭忠林手中转来,在办证过程中必须经新村村小组审核同意签名盖章,而新村村小组长正是本案第三人郭洪古的亲胞兄郭造明,在转让表的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意见栏中,郭造明在负责人后面已签名打指模,也盖上村小组的公章,事后公示一个月才办证,而且郭造明代表村小组收取了谭忠林的资源管理费1200元,城镇居委会还收取了谭忠林所交的资源管理费3000元,因此,被告不把村小组及谭忠林列为当事人是违反法定程序的。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告2017年2月14日作出的仁府决[2017]3号《关于撤销仁林证字(2013)第0900XXXXXX号号林权证宗地号044XXXXXXXXQDYMSYXXXXX林地权属登记的处理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2013年11月3日公示,证明原告办证公开公示,程序合法。2、2013年11月3日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原告办证经过了村小组审核同意,合法。3、2013年11月3日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原告办证具有林地权属登记来源。4、2013年12月30日林权证表,证明原告林权证合法有效。5、2010年6月17日《山林林地转包转让同意书》,证明通过户主和村小组同意合法有效。6、2010年7月24日协议书,证明转让协议合法有效。7、2012年12月1日《责任山转包经营合同书》,证明转让是通过双方签字生效。8、第三人郭洪古身份证,证明原告办林权证时,第三人已提供了身份证。9、2013年11月25日汇款单据,证明原告已付新村小组集体管理费,汇入组长郭造明账号1200元。10、2014年1月14日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交居委会管理会3000元。11、林业局发票,证明原告办证已交林业局有关费用。12、2012年11月11日《责任山承包经营合同》,证明第三人与新村村小组签订合同是合法有效。13、仁府行决[2017]3号决定,证明被告撤销仁林证字(2010)第0900XXXXXX号号林权证登记的决定不符合法定程序。14、韶府行复[2017]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不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仁化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仁化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仁府行决[2017]39号《关于撤销仁林证字(2013)第0900XXXXXX林权证宗地号044XXXXXXXXQDYMSYXXXXX林地权属登记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原告郑福全所持的仁林证字(2013)第0900XXX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中所记载的宗地号044XXXXXXXXQDYMSYXXXXX林权证地名“鹅鸳打兔”l41亩山林使用权。原告申领该《林权证》登记的主要权利依据是郑福全与谭忠林2013年11月3日签订的《广东省林地流转合同》及谭忠林所持的2013林证字(仁化)第09000307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所登记的“鹅鸳打兔”山林使用权登记。仁化县人民法院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粤0224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谭忠林与郑福全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的《广东省林地流转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仁化县人民法院在2016年5月10日出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证明上述判决书于2016年4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是林权登记核准的必备条件。因法院判决《广东省林地流转合同》无效,致使原登记权利消灭。因此,原告郑福全所持的仁林证字(2013)第0900XXX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失去了合法权属来源。2.至于2012年12月1日第三人郭洪古与谭忠林签订的《责任山转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书已被仁化县人民法院(2014)韶仁法民一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和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ll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未成立。二、适用法律正确。仁化县人民政府根据《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撤销原告上述林权证是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仁化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仁府行决[2017]3号《关于撤销仁林证字(2013)第0900XXXXXX号林权证宗地号044XXXXXXXXDYMSXXXXX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置适当。请求予以维持。被告仁化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撤销郑福全“鹅鸳打兔”山林证申请书,证明第三人提出撤证申请。2、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原告申领林权证的主要权利依据。3、(2016)粤0224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谭忠林与郑福全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的《广东省林地流转合同》无效。4、生效证明书,证明(2016)粤0224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5、(2014)韶仁法民一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ll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谭忠林制作的2012年12月1日《责任山转包经营合同书》未成立。6、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节选),证明撤销林权证的法律依据。7、仁府行决[2017]3号决定,证明被告作出撤销涉案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韶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撤销所发出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原发证机关已经变更或者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原发证机关职权的行政机关行使该职权:……(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本案中,依据仁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6)粤0224民初57号判决书中所查明的事实,第三人郭洪古是本案所涉山林的原承包人,而郭洪古拥有对他人转包该山林的权利,所以郭洪古为本案利害关系人,有权向县政府提出本案所涉山林的林权登记异议。因此,原告提出郭洪古作为本案当事人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按照仁化县人民法院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郭洪古自2006年4月23日取得涉案山林“鹅鸳打兔”山林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截至2044年12月31日,而谭忠林制作的2012年12月1日《责任山转包经营合同书》将141亩“鹅鸳打兔”责任山的林地使用权、经营权由郭洪古转包给谭忠林,该合同书无效,所以,谭忠林自始并未取得l41亩“鹅鸳打兔’’责任山的承包经营权,故其无权与郑福全签订《广东省林地流转合同》将l41亩“鹅鸳打兔”责任山的林地使用权、经营权转包给郑福全。因此郑福全的仁林证字(2013)第0900XXXXXX号林权证的相关宗地林地权属登记无权属来源,仁化县人民政府依据上述有关规定,作出撤销该林地权属登记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韶关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证明被告作出复议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仁化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对证据1撤销郑福全“鹅鸳打兔”山林证申请书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2016)粤0224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生效证明书、证据5(2014)韶仁法民一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ll30号民事判决书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节选)无异议;对证据7仁府行决[2017]3号决定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韶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对证据12013年11月3日公示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2013年11月3日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2013年11月3日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2013年12月30日林权证表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2010年6月17日《山林林地转包转让同意书》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2010年7月24日协议书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2012年12月1日《责任山转包经营合同书》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第三人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郭洪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2013年11月25日汇款单据,证据102014年1月14日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林业局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122012年11月11日《责任山承包经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3仁府行决[2017]3号决定的关联性及证明事实有异议。对证据14韶府行复[2017]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关联性及证明事实有异议;对证据15关联性及证明事实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对证据12013年11月3日公示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2013年11月3日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2013年11月3日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2013年12月30日林权证表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2010年6月17日《山林林地转包转让同意书》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2010年7月24日协议书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2012年12月1日《责任山转包经营合同书》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第三人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郭洪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2013年11月25日汇款单据,证据102014年1月14日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林业局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122012年11月11日《责任山承包经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3仁府行决[2017]3号决定的关联性及证明事实有异议。对证据14韶府行复[2017]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关联性及证明事实有异议;对证据15关联性及证明事实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012年12月1日,谭忠林制作了一份《责任山转包经营合同书》,合同书的甲方为郭洪古,乙方为谭忠林,合同书约定:郭洪古将其坐落在西坑小地名为“鹅鸳打兔”(山名)的责任山,面积l41亩转包给谭忠林,承包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44年12月31日止,乙方谭忠林在合同书上签名并按指模,甲方郭洪古则由他人代替郭洪古在合同书上签名并按上指模。2013年11月3日,谭忠林与原告郑福全签订《广东省林地流转合同》,约定谭忠林将面积141亩的“鹅鸳打兔”(山名)责任山的林地使用权、经营权转包给原告郑福全,流转期限自2013年11月3日至2044年12月31日止,共31年。2013年12月3日,原告郑福全向仁化县人民政府申请小地名“鹅鸳打兔”,面积141亩,四至:东至坌埂天水为界,南以天水为界,西以坑尾小埂至坑为界,北以平两水夹金秃埂为界的权属进行登记,申请登记表填写的是林地使用权、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主要权利依据:2013年林证字(仁化)第0900030721号和2013年11月3日广东省林地流转合同;林权共有权利人注明: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属于郑福全、郑锦全、刘建平、张仁基四人共有。2013年12月28日仁化县红山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红山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村村小组盖章同意申报;红山镇人民政府盖章同意上报;2014年1月16日仁化县林业局盖章审验合格;2014年1月17日仁化县人民政府盖章同意换发证。然后,仁化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原告领取了编号为仁林证字(2013)第0900XXXXXX号林权证给原告郑福全,林权证的发证依据为案外人谭忠林与第三人郭洪古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的《广东省林地流转合同》。2014年5月30日,郭洪古以《责任山转包经营合同书》中的郭洪古签名及指模系伪造的,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仁化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2012年12月1日《责任山转包经营合同书》不成立。2014年,仁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韶仁法民一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认为:谭忠林制作的2012年12月1日《责任山转包合同书》中的甲方郭洪古签名及指模均不是郭洪古本人所为,谭忠林对此不存在异议,故该合同未成立,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谭忠林制作的2012年12月1日《责任山转包合同书》未成立。谭忠林不服向本院上诉,2014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月12日,郭洪古又向仁化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谭忠林与郑福全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的《广东省林地流转合同》无效。2016年3月25日,仁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224民初57号民事判决认为:谭忠林与郑福全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的《广东省林地流转合同》无效。本案中,由于谭忠林制作的2012年12月l日《责任山转包经营合同书》经仁化县人民法院一审、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未成立,故《责任山转包经营合同书》自始自终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谭忠林自始并未取得141亩“鹅鸳打兔’’责任山的承包经营权,故无权与郑福全签订《广东省林地流转合同》将141亩“鹅鸳打兔’’责任山的林地使用权、经营权转包给郑福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之规定,由于“鹅鸳打兔”山林的承包经营权人即郭洪古并未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相反,郭洪古亦主张谭忠林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谭忠林与郑福全于2013年ll月3日签订的《广东省林地流转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判决:谭忠林与郑福全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的《广东省林地流转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2017年2月14日被告仁化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仁府行决[2017]3号《关于撤销仁林证字(2013)第0900XXXXXX号林权证宗地号044XXXXXXXXQDYMSYXXXXX林地权属登记的决定》是否合法。从本案的事实看:1、2012年12月1日谭忠林制作了一份《责任山转包经营合同书》,合同书的甲方为本案的第三人郭洪古,乙方为案外人谭忠林,合同书约定:郭洪古将其坐落在西坑小地名为“鹅鸳打兔”(山名)的责任山,面积l41亩转包给谭忠林,承包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44年12月31日止,该份合同经过仁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韶仁法民一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认为:谭忠林制作的2012年12月1日《责任山转包合同书》中的甲方郭洪古签名及指模均不是郭洪古本人所为,谭忠林对此不存在异议,该合同未成立,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事实说明,谭忠林制作的2012年12月1日《责任山转包合同书》不真实。2、原告持有的仁林证字(2013)第0900XXXXXX号林权证的主要权属来源是2013年11月3日谭忠林与原告郑福全签订的《广东省林地流转合同》,该份合同经过仁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224民初57号民事判决,确认2013年11月3日谭忠林与原告郑福全签订的《广东省林地流转合同》无效。上述事实说明法院确认了谭忠林与原告郑福全签订的《广东省林地流转合同》无效,那么,原告持有的仁林证字(2013)第0900XXXXXX号林权证就没有合法的权属来源。根据《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撤销所发出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原发证机关已经变更或者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原发证机关职权的行政机关行使该职权:(一)发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仁化县人民政府依职权受理第三人郭洪古的撤证申请,撤销原告郑福全的仁林证字(2013)第0900XXXXXX号林权证的相关宗地林地权属登记是合法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福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福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万 靖审判员 徐肇廷审判员 邹征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