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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民初50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张某、张雪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雪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5013号原告:张某,女,200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潘海军,浙江鑫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忠,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环城南路18-20号(双号)1-2楼。负责人:胡旦松,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涤尘,系公司职工。原告张某与被告张雪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海军、被告张雪忠、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涤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雪忠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520.24元(其中医疗费1200.24元,护理费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的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9日15时51分,被告张雪忠驾驶浙J×××××小型普通客车沿仙居县城区环城东路进入检察院前转盘时碰撞已在转盘内自东往西由原告母亲王某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母亲及原告张某和原告弟弟张启源受伤及电动车、原告母亲王某眼镜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9日,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仙公交认字2017第[3310242017D00230]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雪忠因准备进入环形路口不让已在路口内的车辆先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及王某、张启源均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被送往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00.24元。被告张雪忠驾驶的浙J×××××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仙居县支公司。现原告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只得具状起诉。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雪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有异议。对医疗费金额1200.24元没有异议,但是非医保部分308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护理费认可护理时间30天,但应按每天71元计算;因原告没住院其诉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因原告没有伤残,营养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雪忠辩称:非医保部分308元可由被告张雪忠承担,其余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15时51分,被告张雪忠驾驶浙J×××××小型普通客车沿仙居县城区环城东路进入检察院前转盘时碰撞已在转盘内自东往西由原告母亲王某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母亲及原告张某和原告弟弟张启源受伤及两车、原告母亲王某眼镜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处理情况:2017年1月19日,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仙公交认字2017第[3310242017D00230]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雪忠因准备进入环形路口不让已在路口内的车辆先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及王某、张启源均无责。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在仙居县人民医院、在仙居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200.24元,其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计308元。鉴定情况:2017年8月28日,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作出浙光华司鉴中心黄[2017]临鉴字第0451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右耻骨下支骨折。综合评定其护理时限30日,营养时限为60日。事故产生的其它费用:护理费2310元(30天×77元/天)、营养费6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张雪忠驾驶浙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雪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称的护理费按77元/天计算、营养费确定为600元、交通费确定为150元;对原告诉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4960.24元,由被告张雪忠赔偿。上述款项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4652.24元;由被告张雪忠自己承担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3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雪忠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60.24元;二、对上述款项中的4652.2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张某(款汇:仙居县人民法院,账号另附缴款通知书);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雪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天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葛梦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PAGE*MERGEFORMAT?9?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