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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7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翰甫、刘海娣等与王芹娣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翰甫,刘海娣,刘日胜,刘海玉,王芹娣,廖振初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1710号原告:刘翰甫。原告:刘海娣。原告:刘日胜。原告:刘海玉。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明,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4011104531,一般代理。被告:王芹娣。被告:廖振初。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端,龙南县经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4011104048,一般代理。原告刘翰甫、刘海娣、刘日胜、刘海玉与被告王芹娣、廖振初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翰甫、刘海娣、刘日胜、刘海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晓明,被告王芹娣、廖振初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晓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冻结被告王芹娣户在龙南县改造项目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款384883.8元,并依法判决该征收补偿款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王芹娣户在龙南县改造项目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款384883.8元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刘翰甫与廖彩凤(2010年9月病故)系夫妻关系,廖彩凤系龙南县龙南镇××杨村杨溪小组廖光远和郑运娣夫妇的独生女,廖光远和郑运娣均已故世。廖光远和郑运娣故世时遗留二间土木结构的房屋在新杨溪小组。因为独生女廖彩凤已婚嫁给本县黄沙管委会黄沙村瑶前小组的刘翰甫,所有独生女廖彩凤将该二间土木结构的房屋免费给被告王芹娣家使用(居住生活)。1986年房屋普查登记时,被告王芹娣、廖振初母子俩在未征得原告家同意的情况下,瞒着原告家将该二间房屋申报登记在被告王芹娣名下。现该二间土木结构的房屋已列入龙南县改造项目的征收范围,时至这次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土地房屋了原告才知道被告王芹娣将二间房屋申报登记在其名下。原告认为,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法律不允许的,也是原告不能接受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方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龙南县黄沙管委会出具的《证明》3份,拟证明原告刘翰甫与廖彩凤系夫妻关系;廖彩凤死亡时间;郑运娣死亡时间。2、原告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3、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4、证人廖某、李某出具的《证明》及两位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刘翰甫岳父廖光远和岳母郑运娣故世时遗留下二间泥(土)木结构的房屋在新杨溪小组。1986年房屋普查登记时被告将该二间房屋申报登记在被告王芹娣名下的事实。5、宅基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未征得原告家同意的情况下,将廖光远和郑运娣故世时遗留下的二间泥(土)木结构房屋申报登记在被告王芹娣名下的事实。6、征收补偿金额计算表,拟证明被告王芹娣家征收补偿款的情况。7、照片,拟证明廖光远和郑运娣故世时遗留下的两间房屋。8、廖某、李某、廖某某证人证言,拟证明本案诉争两间房屋为原告家所有。被告王芹娣、廖振初共同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被征房屋征收补偿款384883.8元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征房屋的归属是原告父母。我国现行土地与房屋均采取了不动产登记制度,被告此次被征收的房屋是1986年1月19日,经过当时的龙南县人民政府登记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玉宅字7-130016号,持证人为被告王芹娣,即1986年房屋普查时经政府登记一直无人提出过任何异议,登记之前也由被告家使用着,与他人无争议,而且,到后来因旧房岌岌可危,修缮翻新都无人提出过异议,何况这房子的来由于解放前,因被告王芹娣人至八旬都只知道祖遗房屋一直存在自己家,而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房屋所属,我国法律规定登记为原则,土地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2、原告主张早已过法定时效,本案当中的房子从解放前就已在被告家使用中,历时几代几十年,尤其80年代登记至今都已三十多年,我国民法规定诉讼时效一般为两年,最长时效为二十年,被告家80年代登记后原告没有主张权利,到限制征收时提出,是对被告合法权益的觊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两被告身份证、低保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为母子关系,且均为低保对象。2、玉宅字7-130016号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诉争房屋为被告户依法登记。3、协议、弃房证明、调查登记表,拟证明被告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拆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三份证明均为黄沙管委会出具,本案诉争房屋在新某村;对证据8的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均是证人听说的,并不是他们自己知道的事情,所以不能证明诉争房屋归原告方所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低保证的关联性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持异议,因为该宅基地使用证是被告于1986年瞒着原告家办的。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目的为原告刘翰甫与廖彩凤的夫妻关系及廖彩凤、郑运娣的死亡时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审查确认。证据8系证人证言,该三位证人所陈述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被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所有人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低保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系政府颁发,原告未提供足于推翻该证据的证据材料,故本院予以审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翰甫与廖彩凤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海娣、刘日胜、刘海玉系原告刘翰甫与廖彩凤的婚生子女。廖彩凤原系龙南镇××杨村杨溪小组人,后嫁至黄沙管委会瑶前小组刘翰甫家,廖彩凤父亲廖光远、母亲郑运娣均已过世。2016年,因棚户区改造,被告王芹娣、廖振初在龙南镇××杨村杨溪小组的房屋被依法征收。原告方认为被告王芹娣被征收房屋中有两间房屋系廖彩凤父母廖光远、郑运娣过世时遗留给独生女廖彩凤的财产,廖彩凤出嫁时将该两间房屋免费给被告王芹娣家使用,但是在1986年房屋普查登记时,被告在未征得原告方同意的情况下将该两间房屋申报登记在被告王芹娣名下,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龙南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1月19日向被告王芹娣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玉宅字7-130016号,该宅基地使用证中包含原告所主张的两间诉争房屋。原告方主张该两间诉争房屋应为廖彩凤所有,原告方通过继承方式获得所有权,但原告方只提供了三位证人证言,该证据系言词证据、间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充分。综上所述,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翰甫、刘海娣、刘日胜、刘海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70元,由原告刘翰甫、刘海娣、刘日胜、刘海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圣代理审判员 : 刘 勇代理审判员 : 曾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丽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