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5行审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谢建炉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谢建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205行审218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滨湖北二路1号。法定代表人陶帮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庆莹,该局干部。被执行人谢建炉,男,195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海沧执法局)以被执行人谢建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进行建设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17年5月8日作出了厦海城执拆字(2017)54号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08年3月至2010年6月期间,被执行人谢建炉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厦门市海沧区石塘村刘山128号之一西侧地块占地进行建设。建成三层建筑一处,占地面积145.6㎡,总建筑面积394.2㎡。其中,第一层建筑面积117.78㎡,第二层建筑面积145.6㎡,第一层与第二层均为砖混结构;第三层为木质结构,建筑面积130.82㎡。被执行人谢建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上述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被执行人谢建炉未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海沧执法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本院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谢建炉违法行为被发现后,申请执行人海沧执法局依法履行立案、调查、审批、告知等法定程序,作出厦海城执拆字(2017)54号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于2017年7月21日依法公告送达。被执行人谢建炉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确定的拆除义务。海沧执法局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厦海城执强催〔2017〕143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履行拆除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海沧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拆除被执行人建于海沧区石塘村刘山128号之一西侧的违法建筑物,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沧执法局是对海沧区内违法建设行为监督管理的适格主体,其作出的厦海城执拆字(2017)54号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被执行人谢建炉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该决定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5月8日作出的厦海城执拆字(2017)54号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二、被执行人谢建炉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建于海沧区石塘村刘山128号之一西侧地块的违法建筑物,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三、被执行人谢建炉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依法强制执行,由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少斌审 判 员 牟 燕审 判 员 陈军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淑芳代书记员 程 颖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