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2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刑初52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女,40岁,1977年7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碑林区。2017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付允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8日晚20时许,被告人马某和其男友冯某某在本市新城区尚俭路和东新街十字东北角“忘不了小龙虾”餐馆内用餐,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相互殴打。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中山门派出所民警何某某等人接警后前往出警。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拒不配合,辱骂民警并将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后又撕扯殴打何某某,致其颈部软组织损伤。后被带至中山门派出所进一步处理时,马某又在办公区内厮打所内工作人员。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晚20时许,被告人马某和男友冯某某在本市新城区尚俭路和东新街十字东北角“忘不了小龙虾”餐馆内用餐,酒后二人因琐事发生厮打。公安新城分局中山门派出所民警何某某等人接警后前往出警,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拒不配合,辱骂何某某并将其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后又撕扯殴打何某某,致其颈部软组织损伤。后被带至中山门派出所进一步处理时,马某又在所内撕打工作人员。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被害人何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谅解书,证人郑某、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西安第二医院门诊病历,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可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又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西安市碑林区司法局已出具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报告认为,被告人马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鉴于被告人马某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永人民陪审员 白 洁人民陪审员 雷杰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珠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