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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民初30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钟某1与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1,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3097号原告:钟某1,男,199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柏某,女,199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东,河南省新蔡县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钟某1诉被告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1、被告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恋爱,××××年××月××日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钟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不关心原告,不好好照顾孩子。我曾于2016年3月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不同意,现原、被告已分居二年,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为利于孩子的成长,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柏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请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称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1要求与被告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钟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国宝审 判 员  李晓庆人民陪审员  秦平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沛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