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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1行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吴正华、陈大燕等与福鼎市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华,陈大燕,福鼎市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981行初101号原告吴正华,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龙安开发区。原告陈大燕,女,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龙安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施继进,福建沃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鼎市民政局,住所地福鼎市桐城街道龙山支路37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403515-5。法定代表人陈绍云,局长。委托代理人廖云坚、王宇凌(实习),福建惠尔(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正华、陈大燕不服被告福鼎市民政局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继进,被告福鼎市民政局的分管负责人李翠芳及委托代理人廖云坚、王宇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于1998年2月10日经寿宁县人民政府登记结为合法夫妻关系,结婚证号为“寿竹婚字第011号”,1998年7月1日生育儿子吴铭喆。后因许久未找到结婚证,并对法律意识淡薄,便于2013年8月20日到福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J350982-2013-004041”。二原告事后才逐渐意识到这种重复申请结婚登记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也给平常的生活造成很多不便。因此为了纠正错误,迫不得已才提起本次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的结婚证字号为J350982-2013-004041的婚姻登记行为。被告辩称,一、根据《婚姻法》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被告具有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能,被告关于婚姻登记的行政许可主体合法。二、本案不具备撤销结婚登记的法定理由,依法不应撤销。根据现行《婚姻法》第11条和《婚姻登记条例》第9条规定,可撤销的婚姻只能是受胁迫结婚。吴正华、陈大燕明知已在1998年领取结婚证,又重新办理结婚登记,不存在胁迫的情形,吴正华、陈大燕结婚系完全自愿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无法定的撤销理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期限,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1、原告吴正华、陈大燕于2013年8月20日登记结婚,至今近四年之久,两人应当已知道结婚登记的事实,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吴正华、陈大燕起诉已超过法定的期限,应当依法裁定驳回。2、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原告吴正华、陈大燕应当在登记结婚后一年内提出撤销,但在2013年8月20日登记后,吴正华、陈大燕至2017年7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超过期限,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四、被告为原告吴正华、陈大燕登记结婚合法、合理,被告完全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确认原告吴正华、陈大燕属自愿结婚,被告颁发结婚证的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结婚登记无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法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本案俩原告在被告处再次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是2013年8月20日,办理时原告本人亲自到场,并在相关材料上签字认可,为此,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依法最长不得超过2年应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于2017年7月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javascript:SLC(239820,0)?)〉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正华、陈大燕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耀楠代理审判员  谢巧丹人民陪审员  林 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javascript:SLC(239820,0)?)第四十九条(?javascript:SLC(239820,49)?)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2、《最高法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更多数据: